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儒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第2次所竊得之啤酒1罐已發還告訴人,而第1次所竊得之啤酒1罐,已賠償店家損失(見速偵卷第42頁和解書),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第2次所竊得之金牌啤酒1罐,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受領(見速偵卷第15頁認領保管單),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第1次所竊得之啤酒1罐,被告嗣後業已賠償店家損失,此如前述,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諭知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