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逸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逸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逸舟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之樂聖餐廳內飲用啤酒,酒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
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0)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三多四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逸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酒後騎車。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且依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心存僥倖,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另於101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亦見其未能省思酒駕所具有之高度危險性而漠視公共安全之心態,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二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74毫克非低、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於警詢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