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台南市政府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星松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處所:台北市○○街○○○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零陸萬元後,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3763號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固已准許相對人就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5125萬7044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93年5月3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現則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因相對人已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13763號),爰依仲裁法第42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
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就兩造間之仲裁判斷,已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進而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該院94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96年度執字第1376
3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考。其次,聲請人就兩造間之仲裁判斷業於93年5月3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嗣經該院93年度仲訴字第3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6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現則繫屬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審理中,亦有上開卷宗可憑。從而,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3
763號強制執行程序,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相對人之債權本金為5125萬7044元,加計自92年3月29日起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之日(96年3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1000萬元,合計約為6100萬元,而該事件本院已定於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第三審法院之辦案期限則為1年,則該事件尚需約1年4個月時間確定,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之損害為遲延收取6100萬元之利息損害406萬元(00000000元×5%×1.33=0000000元,萬位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此數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五、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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