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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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增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增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詹增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至路邊未熄火臨時停車後欲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害人 楊慧青 受有頭部左耳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小指鎚狀指、左側小指挫傷、左側小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雙側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雙側性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髖,大腿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等資料在卷可查,顯見雙方所以未達成和解,雙方均有責任,非僅被告之責;再考量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77號被告詹增洲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增洲於民國於113年7月16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市○○區○○路000號前路邊由西往東方向未熄火臨時停車後欲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楊慧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詹增洲上開車門遂與楊慧青所駕車輛右側車身相撞,致楊慧青受有頭部左耳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小指鎚狀指、左側小指挫傷、左側小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雙側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雙側性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髖,大腿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詹增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慧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增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慧青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擷圖、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詹增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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