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6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櫻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櫻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撕裂傷及身體多部
位擦傷」應更正為「撕裂傷口1.5公分及左臉部、左肩部、雙手部及雙膝部多處擦傷」。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
㈢被告周櫻桃於本案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
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交通分隊警員 邱景麟 承認為其飼養犬隻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櫻桃未注意看管其飼養犬隻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致告訴人 陳佳敏 受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41號被告周櫻桃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16樓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櫻桃飼養犬隻一隻,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於民國113年1月21日20時22分,疏未將該犬隻管束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致該犬隻跑出去,適有陳佳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2段207號前,與該犬隻擦撞,致陳佳敏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撕裂傷及身體多部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佳敏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櫻桃供述。承認所養犬隻與告訴人機車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受傷。惟稱只有餵食並未領養,當天係繩子斷掉自己跑出去等語。惟依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規定,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故被告為該犬隻之飼主無疑。
(二)告訴人陳佳敏及告訴代理人 劉國明 之陳述。
(三)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周櫻桃過失傷害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佩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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