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柏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偵字第3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吳柏聰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各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再以103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9月確定,於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嗣於107年4月24日22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號5樓之1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時15分許,○○○鎮○○路與光春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3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理由
一、被告吳柏聰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係初次違犯本罪,不應論以累犯云云,但所謂累犯,係指於前曾經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該當之,並不以曾犯同罪名之罪為限,上訴意旨顯對於累犯之法律上定義有所誤解。
三、且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致人死傷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暨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顯屬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自無過重可言,被告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施君蓉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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