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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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正偉
馮睿理 (原名 馮柏誠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賴裕仁
劉錠 賴運升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耕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丁○○、己○○、戊○、庚○○有罪部分均撤銷。
乙○○、丁○○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一0一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一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審簡字第四六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五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其與乙○○、丁○○(原名馮柏誠)、戊○共組樂團,渠等因參加樂團活動,而與同從事表演活動之丙○○相識。乙○○因懷疑丙○○在外造謠,認有損其名譽而心生不滿,遂夥同己○○、丁○○、戊○,於一0二年五月十三日晚上,由乙○○使用己○○手機邀約丙○○至臺北市士林區「三腳渡籃球場」見面談判。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丙○○抵達三腳渡第一停車場外自行車步道,己○○之弟庚○○(不知情)亦應己○○之要求,帶家中寵物前往上址交予己○○而在場。乙○○、己○○、丁○○、戊○先與丙○○一同聊天、唱歌,並飲用罐裝啤酒數罐,約十分鐘後,乙○○出言責難丙○○在外造謠生事,並自己○○之吉他琴袋內取出鋁棒一支放置在旁,因對丙○○之回答不滿意,由乙○○、己○○先出拳毆打丙○○之臉部,繼而乙○○、己○○、丁○○、戊○等四人基於傷害丙○○之犯意聯絡,輪流持鋁棒或徒手共同毆打丙○○之頭臉部、身體等處,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雙耳及雙眼外傷與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不受理,均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乙○○、己○○、丁○○、戊○憤恨難消,復另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己○○、戊○動手強行將丙○○身上所穿著之上衣、褲子(含內褲)強行脫掉隨處丟棄,並將其皮夾、手機棄置路面,以此強暴方式,使丙○○無法穿著衣褲遮蔽身體及使用皮夾、手機,而妨害丙○○行使其權利。嗣戊○於丙○○遭前開圍毆及脫去全身衣物後,見丙○○之皮夾掉落旁邊,竟另行起意,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丙○○不知之際,徒手取走丙○○皮夾內現金紙鈔約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得逞後隨即與乙○○等人離開現場。迨丙○○尋回手機後,撥打電話通知友人 呂士傑 到場協助並報警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乙○○、己○○、丁○○、戊○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定。本案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人丙○○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因認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上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戊○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訂。證人丙○○、甲○○、呂士傑、 林幸妤林建興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三六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等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丙○○、呂士傑、林建興、甲○○業經原審或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給予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證人林幸妤雖未據被告等人、辯護人聲請傳喚,但亦明示不予傳喚,顯放棄其詰問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渠等在偵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
三、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己○○、丁○○、戊○等四人,對於前揭時地,在打傷被害人丙○○後,另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強行將丙○○身上所穿著之上衣、褲子(含內褲)強行脫掉隨處丟棄,並將其皮夾、手機棄置路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丙○○行使其權利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情節一致,並與下列證據相符:
㈠、被害人丙○○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十點多,伊在三腳渡自行車道,遭到被告乙○○等人輪流毆打……,己○○用拳頭打伊左臉,乙○○拿球棒打伊左臉、鼻子、眼睛,其他人上來把伊壓住,架住伊手腳,用球棒打伊四肢。他們打完跑掉後,伊發現東西散落一地,他們把伊全身衣服脫光……當下伊打電話給住在附近的呂士傑(見偵六六八三卷㈠第一0七至一0八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穿外套、T恤,不確定穿何種褲子,當天是衣服、褲子、內褲都被脫掉,全身被脫光。伊打電話給呂士傑係因他住在附近,請他帶衣服給伊,並送伊去醫院,呂士傑有帶衣服來,當時太暗,伊有大致看一下,沒找到伊的衣服跟褲子(見原審卷第九十頁);經核證人丙○○上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又丙○○證稱遭被告乙○○等人輪流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耳及左耳撕裂傷、鼻骨骨折、雙眼鈍傷、右側眼窩骨骨折、全身多處鈍挫紅色瘀傷等傷害,傷勢部分亦有新光吳 火獅 紀念醫院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新乙診字第一0二一一0三五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受傷相片十六張存卷可考(見偵六六八三卷㈠第四十至四四頁)。其證稱案發後撥打電話予證人呂士傑請其過來幫忙乙節,亦有丙○○當時使用之0九二0***六七六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於一0二年五月十三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六六八三卷㈠第一三三頁),足認丙○○於一0二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四十八分、同日二十三時十八分,確曾二度撥打電話予證人呂士傑。再參酌案發地點「三腳渡第一停車場」外自行車道附近,於案發後遺留內褲乙件,亦有現場相片存卷可憑(見警聲搜卷第五十頁反面),均足以佐證被害人丙○○證詞之憑信。
㈡、又被害人丙○○於案發後,有告知呂士傑、林建興,其遭被告等人強行脫掉全身衣褲之事實,業據證人呂士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丙○○打給伊第一通電話,只是問伊要不要過去,聽起來蠻熱鬧,伊不知道有幾人在場,後來再打給伊時,丙○○說遭被告他們打了,叫伊帶衣、褲給他,因為他的衣、褲被丟了……伊到達現場,看到丙○○的東西散落一地,只剩下外套,其他的衣、褲被拋到河裡,他的證件、皮夾被丟在自行車道上,伊先給他衣服,並打電話叫救護車及報警,也有請其他朋友來幫忙(見偵六六八三卷㈠第一三九至一四0頁);案發當晚伊抵達現場時,丙○○受傷了,全身都沒有穿衣服、褲子、內褲……東西散落一地……伊幫忙叫救護車……隔天警察請伊去協尋,伊在河裡看到衣褲。伊有撥電話給林建興,他沒到現場,是前往醫院(見原審卷第九三至九四頁、第九六頁)。是證人呂士傑確在場見聞丙○○被害後衣、褲、物品遭丟棄之情形。而關於證人呂士傑稱案發當晚丙○○曾撥打二通電話予伊乙節,亦與前開丙○○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相符(見偵六六八三卷㈠第一三0頁、第一三二至一三五頁)。
㈢、另證人林建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案發當晚十一點多,呂士傑打給伊稱丙○○被打,要叫救護車送到新光醫院,叫伊一起去看丙○○,伊快十二點時抵達醫院急診室,當時丙○○還清醒,臉很腫、講話很小聲,伊問發生何事,他說被告乙○○等五人約他去喝酒,後來突然毆打他,一直嗆他,他的全身衣褲被脫光等語(見偵六六八三卷㈡第四十頁,原審卷第九九頁)。觀諸證人呂士傑與林建興之前開證述,就證人林建興係因呂士傑通知前往醫院探視丙○○,及其等親見親聞丙○○所述遭被告等人脫去全身衣物等節,均互核一致。
㈣、被告乙○○、己○○、丁○○、戊○等人共犯傷害及強制犯行後,曾在公館附近之「水岸廣場」提及此事,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凌晨在公館水岸廣場,有聽到被告乙○○等人提到毆打丙○○之事,因伊在該處工作,當晚伊吃完薑母鴨後,拿剩下的給被告他們吃。伊聽到己○○說丙○○打丁○○,他很生氣,受不了才打丙○○,也有看到被告他們裡面有人拿出手機播放,在回味當時的事,有聽到丙○○跟被告他們道歉,己○○說你敢打丁○○,就聽到大叫……被告等人在水岸廣場那邊一直喝啤酒一直唱,伊在旁邊聽音樂、點頭……在場還有戊○當時的女友 毛毛林 (即證人林幸妤),當時被告他們跟伊說打了誰,以及對方的反應動作,被告他們脫了被害人的衣服、鞋子等情(見偵六六八三卷㈠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偵六六八三卷㈡第四至五頁);而證人林幸妤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跟被告戊○在一0二年四月底至五月曾交往二個月……,那段時間伊常跟被告乙○○等人見面,下班後常聚在一起吃飯、喝酒,在公館的水岸廣場聚會……他們聊天有說到去打人,被打的人惹他們不高興,他們幾個都有動手,把被害人打的變豬頭……伊印象中被告等人聊到打人那天,有人拿出手機播放打人影片,但不知道是誰的手機,伊有瞄到,但不敢看等語(見偵六六八三卷㈡第三十至三二頁),亦與證人丙○○前揭證述遭被告等人共同毆打及強制脫光全身衣物經過之證言相符。
㈤、雖被告乙○○等四人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推稱係現場不明黑衣男子所為,且與被害人丙○○間僅一般爭執拉扯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己○○、丁○○、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參以案發時被告乙○○一方有多人在場,而被害人丙○○僅一人單身赴約,寡不敵眾,倘果有被告乙○○等所稱之互相拉扯情事,何以被告乙○○等人全無任何人受傷或衣物毀損、脫落之情事?況被害人丙○○案發時穿有外套、上衣及內外褲,衡諸常情,男性衣褲上多配有拉鍊及鈕釦,用以固定及避免滑落,若非刻意強制褪去,一般拉扯行為,尚無從使人穿著之層層衣物從身上全數除去,而被害人丙○○遭到被告乙○○等人共同圍毆,傷勢嚴重,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等人所指僅互相拉扯導致被害人丙○○衣褲滑落之說詞,悖於常理,委不足採。況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乙○○等人於案發後之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在水岸廣場有串供之情事(見偵六六八三卷㈡第五至六頁)。觀諸被告乙○○等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均否認有傷害丙○○犯行,且均供稱看到周圍有三、四個(或稱二、三個)不明男子靠近,被告等人即趕快離開(見偵六六八三卷㈠第十三頁、第十七頁、第二一頁、第二五頁、第三一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一八頁、第一二0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三頁),被告五人直至丙○○撤回傷害告訴後,才就傷害部分認罪(見原審審訴卷第五五頁反面、原審訴卷第九二頁),而被告等人所稱數名不明男子靠近之辯解,亦與甲○○證稱聽到被告他們在串供,計畫對外口徑要一致,一律承認有跟丙○○碰面,然後現場有其他不明黑衣人出面,接著被告他們先離開,要強調不認識那群黑衣人之串供情節相符(見偵六六八三卷㈠第三七頁),足認被告乙○○等人於案發後確有串供情事。依上說明,被告乙○○等人在偵審中否認之供述並不實在,應以渠等在本院審理中認罪之供述為可採。又被告乙○○、丁○○雖稱動手強脫衣物者為己○○、戊○,但並不否認與其二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則被告乙○○、己○○、丁○○、戊○均屬強制罪之共同正犯甚明。
㈥、綜上,被告乙○○、丁○○、己○○、戊○等人於本院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乙○○等四人妨害丙○○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在強脫被害人丙○○衣物後,取走皮夾內財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走丙○○皮夾內之三千元,當天在水岸廣場提到錢的部分,係指五月十日樂團在西門町街頭表演時,所取得之錢由伊先收起來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丙○○於案發時皮夾內之三千元遭在場某人取走,但因其眼睛紅腫,視力模糊看不清,不知係被告何人所為等情,業據其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六六八三卷㈠第一0八頁,偵六六八三卷㈡第二一頁,原審訴卷第八六頁)。而其在案發現場、醫院急診室曾分別告知呂士傑、林建興上情,亦據證人呂士傑證稱:伊到案發現場有幫丙○○把皮夾、證件撿回來,有問他有沒短少東西,丙○○當時說皮夾裡的現金不見了,金額是三千、四千元(見偵六六八三卷㈠第一四0至一四一頁,原審訴卷第九四頁);及證人林建興證稱:在急診室時,丙○○有說發現皮夾內的三千至五千元(或稱三、四千元)被拿走,沒有說被誰拿走,因為丙○○被打的眼睛都是血,看得很模糊,知道有人拿,無法確定是誰拿(見偵六六八三卷㈡第四十頁,原審訴卷第九九頁、第一0二頁),是被害人丙○○皮夾內現金確遭人取走,堪可認定。
㈡、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關於強盜部分,在水岸廣場當時被告他們有在斥責戊○,因為錢包是戊○拿的,金額有點模糊,應該在五千元以下。……被告丁○○、己○○、乙○○斥責戊○拿了錢,讓他們變成強盜罪,戊○沒回答什麼,但表情就是事情都做了,能怎麼辦(見偵六六八三卷㈠第一四三頁,偵六六八三卷㈡第五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從事錄音工作,乙○○等人所組樂團因至伊工作之錄音室錄音而結識,在本案前僅知悉丙○○亦從事樂團工作,但並不認識。一0二年五月十三日晚上伊下班後,在錄音室前水岸廣場碰到戊○、己○○、丁○○、乙○○,還有一位女生「毛毛林」(即林幸妤),庚○○並不在場,伊全程在場陪同聊天,至十四日凌晨始與大家一同離開水岸廣場。在聊天時,丁○○拿出手機放出聲音,伊只聽到聲音,不確定有無畫面,手機播放時間不長,只有短短一、二分鐘而已,記得是乙○○、己○○、丙○○的聲音,內容大概是質問被害人一些事情,接著被害人否認,緊接著發生衝突、鬥毆,就是髒話夾雜打人的聲音,丁○○播放完錄音後,他們從頭到尾都在嘻笑怒罵討論剛剛發生的事情。在隔天,他們有討論要怎麼解決這些事情。當天在場的四位被告並沒有真正吵架,只是在質疑戊○不應該拿被害人的東西,應該是指錢,因為伊聽到他們說為何拿他的錢,這樣罪會變成結夥搶劫之類,但沒有聽到拿多少錢,講完話後,他們就繼續剛剛的狀況繼續聊天。當天除了聽到他們提到戊○拿被害人的錢外,在場被告並無因為戊○其他錢財的事情發生口角或爭執,也沒有印象有人提到因戊○私自拿演唱的錢去買酒,帳目不清而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八至一九六頁)。證人甲○○聽聞之上開事實,核與在場一同見聞之證人林幸妤於偵查中證稱:在前述水岸廣場聊天過程中好像有人責罵戊○拿了被打的人的錢,但伊不記得是誰罵戊○,戊○反應嘻皮笑臉(見偵六六八三卷㈡第三二頁)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戊○所為之未拿走丙○○皮夾內現金三千元之及當天提及之錢係指西門町表演款項之辯解,均與前揭證人等之證述相悖,誠難率爾採信。另證人丙○○、呂士傑、林建興等就丙○○遭被告戊○取走金錢數額陳述不一,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從被告戊○有利之三千元認定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基於強盜意思,施暴致被害人丙○○不能抗拒而強取三千元現金云云。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此係指行為人為取得不法財物,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取財物,其施暴、取財係一連貫之關係。易言之,行為人施暴至不能抗拒之目的,即在取人財物;若行為人施強暴之目的另有所圖,則非此所指,此觀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對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另論以準強盜犯罪自明,而此準強盜之前提,亦僅以竊盜或搶奪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始足當之。本件被害人丙○○於夜晚時刻,獨自一人在偏僻之三腳渡停車場外自行車道,先遭被告乙○○等四人圍毆成傷及強行脫去全身衣物,身上之皮夾、手機散落一地,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於此情形,均當深覺恐懼,不敢妄動,固可認被害人丙○○係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但被告戊○在參與毆打、強脫被害人丙○○衣物時,係因雙方之前積怨,出於傷害、妨害權利之犯意而為,行為僅止於傷害、強制犯罪。被告戊○係在強脫衣物之強制犯罪完成後,因見被害人丙○○遭棄置在地之皮夾內有錢財,始單獨另行起意,利用被害人丙○○遭毆打後,不知週遭環境,而利用機會竊取財物,自難認其施暴時已有強盜之主觀犯意;而被害人丙○○對皮夾內財物遭取走之事,當下並不知情,係經證人 呂世傑 到場協助送醫時,經詢問後始查覺,則被告戊○之手段應係利用被害人丙○○不知之際,以平和手段為之。故被告戊○否認取走丙○○財物之行為固無可採,但其手段究非屬強盜行為,應屬竊盜。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以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丁○○、己○○、戊○等四人強行脫去被害人丙○○全身衣褲並連同皮夾、手機一併丟棄,妨害丙○○行使其權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乙○○、丁○○、己○○、戊○等四人就此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戊○利用被害人丙○○不知之際,取走其皮夾內三千元現金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洽,惟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取走丙○○財物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戊○所犯上開強制、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認被告乙○○、己○○、丁○○、戊○四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戊○係在打傷丙○○,強脫其衣褲後,始見皮夾,並於此時另行起意取走皮夾內財物,則被告戊○為傷害、強制之行為時,尚不知有皮夾存在而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所為實係趁被害人丙○○不知而取,非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屬竊盜,原判決就被告戊○此部分行為論以強盜罪,尚有未洽;㈡被告己○○就被訴強制罪部分,業經無罪判決(詳下述),則被告己○○並未與其他被告有共犯關係存在,原判決就此部分與其他被告論以共同正犯,認定事實有誤;㈢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易刑處分之標準屬量刑之一部,司法實務上為被告之利益亦多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原判決就被告乙○○、己○○、丁○○、戊○涉犯強制罪部分所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諭知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顯高於一般易刑處分之標準,然究有何特別之易刑因素,未見說明,亦有未洽。被告乙○○、己○○、丁○○、戊○就強制犯罪部分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被告戊○上訴否認取走被害人丙○○之財物,依上開說明雖無可採,但原判決就認定事實、所適用之法律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無可維持,均應由本院就被告乙○○、己○○、丁○○、戊○有罪部分銷改判(另傷害不受理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爰審酌被告乙○○、丁○○、己○○、戊○僅因不滿被害人丙○○之言行,竟共同以強暴手段強行脫去其全身衣物及丟棄手機、皮夾,使其在深夜且偏僻之自行車道附近赤身裸體,孤立無援,被告戊○等四人顯係有意對丙○○為羞辱之能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被告戊○趁丙○○因受傷不知之際,另行起意竊盜丙○○之財物,所為非是,被告乙○○等四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飾詞否認犯行、案發後又不知反省,私下妄為串供、騷擾證人之犯罪後態度,顯輕蔑法律,本不宜輕縱,但 念渠 等在本院審理中願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乙○○等人業已賠償被害人丙○○二十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五八至五九頁),被害人丙○○亦表示宥恕不予追究,被告戊○所竊財物僅三千元,及考量被告己○○為高中畢業、被告乙○○為高職肄業、被告丁○○為大學畢業、被告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四人均未婚、無子女,被告乙○○曾擔任工地監工、被告己○○經營背包客棧、被告丁○○擔任攝影及剪接工作、被告戊○曾擔任音效師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己○○、丁○○、戊○四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戊○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被告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庚○○係被告己○○之弟,並與同從事樂團活動之被告乙○○、丁○○、戊○及被害人丙○○相識。於一0二年五月十三日晚上,被告庚○○與被告乙○○、己○○、丁○○、戊○等人,在臺北市士林區三腳渡籃球場見面,並於被告乙○○等人與丙○○衝突、鬥毆後,與被告乙○○等人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將丙○○身上所穿著之上衣、褲子(含內褲)強行脫掉隨處丟棄,並將其皮夾、手機棄置路面,以此強暴方式,使丙○○無法穿著衣褲遮蔽身體及使用皮夾、手機而妨害其行使權利。因認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另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非上訴審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丙○○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照片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鬥毆時在場,但堅決否認被訴強脫丙○○衣褲之強制犯行,辯稱:伊係應兄長己○○之託,帶家中小狗前往三腳渡籃球場交予己○○,並一同在場聊天,突然被告乙○○與丙○○發生衝突,伊在旁勸阻,絕未參與動手毆打、強脫衣物之行為;因事發突然,伊並未與被告乙○○等人有何犯意聯絡,亦未參與事後在水岸廣場之聚會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庚○○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參與犯行,則本件已乏被告庚○○之自白;而被告乙○○、己○○、丁○○、戊○雖在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但亦均證指被告庚○○僅係在場,並未參與鬥毆及強行脫衣之犯行。則被告庚○○僅係應己○○之要約適巧在場,非被告乙○○等人原本要約談判助拳之人,能否謂被告庚○○與乙○○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已非無疑。
㈡、證人丙○○於偵訊中指稱遭人毆打之證詞,除泛指遭被告等人輪流毆打、壓制脫衣外,僅具體指陳「己○○用拳頭打其左臉,乙○○拿球棒打其左臉、鼻子、眼睛」(見偵六六八三卷㈠第一0七至一0八頁);另在審理中則指「乙○○先動手,其他人衝上來…,細節已經忘記」(見原審訴卷第八五頁);而當時係深夜時分,現場為河堤外照明不足,且在場人數眾多,場面混亂,眾人俱皆飲酒,被害人丙○○能否確實指認被告庚○○參與之程度,亦非無疑,而依被害人丙○○上開陳述,難認對被告庚○○已為明確之指認。
㈢、再者,依證人甲○○、林幸妤所證內容,本案事發後在水岸廣場之聚會,被告庚○○並不在場;被告乙○○等人亦為相同之供述,益證被告庚○○所辯係應己○○之要約適巧在場,與樂團間之恩怨無涉等情非虛。另卷附診斷證明書、照片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丙○○遭人打傷及強脫衣物,不能證明係被告庚○○所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與被害人丙○○之前並無爭端,係因被告乙○○邀約被害人丙○○談判時,適應其兄長己○○之約前往交付小狗而在場,其與樂團、被害人丙○○之間謠言糾紛無涉;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庚○○係為助拳而前往現場,而認在衝突發生時,被告庚○○有與其他被告強脫被害人丙○○衣物之犯意聯絡;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在被害人丙○○遭脫衣時介入;被告庚○○對丙○○而言並無保證人責任,縱其在事發時未挺身阻止,道德有虧,亦不因此令其負強制罪責。而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就被告庚○○所涉罪行尚有不足,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有檢察官指訴之強制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庚○○被訴強制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原審未查遽為有罪認定,被告庚○○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庚○○有罪部分,另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劉方慈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對被告戊○所涉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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