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65號
聲請人 鄭彩萍
相對人 蘇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和解內容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蘇建勳等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二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除裁判費5,070元外,其餘均非屬本件訴訟費用範疇應予剔除,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