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允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車城鄉尖山路段(即台26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14公里處時,適有吳○礽(9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吳○礽所騎乘之自行車後輪(下稱本案車禍事故),致吳○礽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擦挫傷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甲○○知悉吳○礽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可預見其可能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傷,仍基於縱使對兒童為肇事逃逸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採取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等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復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因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案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吳○礽有受傷,而我因為受傷,身體很不舒服,所以才騎車離開現場等語。
經查:
㈠被告駕駛A車於首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騎乘自行車碰撞後,
並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吳○礽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87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39、43、45、47至53頁),被告就此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故被告駕駛A車與被害人自行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未報警處理、採取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等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本案應審究者為:⒈被害人是否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如是,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⒉倘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其所為肇事逃逸犯行是否欠缺期待可能性?㈡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且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惟無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僅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而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傷害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⒉經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肢體擦挫傷等傷害,有
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33頁),而被告亦供稱:我知道我騎乘機車跟學生發生車禍,而且一般來說騎車摔倒應該會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3、6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將因此受有身體傷害已有所預見,仍逕行離開事故現場,揆諸前開說明,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實施本案肇事逃逸行為並無欠缺期待可能性:
⒈按行為人的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並且具有違法性後,
在論其有責性時,行為人除了需具備責任能力,以及違法性認識或認識可能性外,對行為人而言,另外還需有為適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存在。因此,行為人在實施某違法行為時,在當時的具體情況,縱有故意或過失,倘依其周圍的環境情況或附隨的情事,無法期待其避開違法行為,而為適法行為時,仍不予責任的非難,無期待可能性得為責任阻卻事由。又行為人有否實施適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原則上採行為人標準說,亦即以行為人個人通常的能力以及行為之際,行為人本身具體的事情為標準,判斷有否可能期待行為人為適法行為,倘以被告之個人生活狀況、社會地位、知識水準及能力等情,在合理可期待之範圍內,亦能意識其行為係屬違法,自不得容任其恣意以其個人主觀意見、不確定之猜測或盲目誤信,擅斷主張自身行為屬合法而阻卻刑事責任。
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而被告因本
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第四至第六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骨撕裂傷、左側臉部撕裂傷、左側足部撕裂傷等傷害,係於翌日始就醫治療,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且被告亦供稱:我當時騎機車回家,感覺頭非常痛,但身體還可以,而且我們那裡要叫車很困難,所以沒有馬上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其身體狀況猶可支應其騎乘機車回家,且自覺身體狀況尚可,而無迫切就醫、需呼叫救護車緊急送醫之需求,遂未立即就醫。遑論證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許○婉亦具結證稱:被告當時倒在地上約10分鐘,我和路人有呼叫他,後來他清醒後,我們請他留下來等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88頁),即徵案發當時,現場已有人呼叫救護車到場,並已告知被告此情。是以被告在案發時之身體與意識狀態,以及案發當時已有人呼叫救護車到場之客觀情狀觀之,猶可期待其為適法行為(例如停留現場待救護車到場等),故被告前開肇事逃逸犯行並無欠缺期待可能性。
㈣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時是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在飆速,從後方撞被告車輛等詞,然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一致證稱:我當時從海豚灣出
發要前往恆春,途中經過本案案發地點時,被告騎乘機車從後方撞上我的自行車後輪等語(見偵卷第25、86頁),被告亦供稱:當時被害人的腳踏車騎得很快,我當時往左切,加快速度想超車等詞(見偵卷第86頁),俱徵本案案發當時,被告原駕駛A車在被害人後方,嗣因被告企圖自被害人左側超車而加速向前行駛,因二車距離過近而發生碰撞,始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且被害人所騎乘自行車車輛係後方輪胎有撞擊痕跡,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足佐(見偵卷第49頁),益徵是被告自後方撞擊被害人車輛,故被告辯稱是被害人撞其車輛等詞,已與事實相悖而不可採。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A車行至被害人自行車車輛後方時,本應注意其與被害人車輛並行之間隔及車前狀況,而被告既係考領有汽車駕照之成年人(見偵卷第45頁),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再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與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及車前狀況,以致未能採取立刻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導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是被告此之所辯,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為99年10月生,有前開診斷
證明書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3、35頁),是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告並已自陳:我知道被害人是國小學生騎乘腳踏車跟我相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故被告對未滿12歲之兒童為肇事逃逸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檢察官漏未論及此部分罪名,尚有未洽,然該部分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復已告知相關罪名之變更,使被告充分答辯防禦(見本院卷第63頁),自得依法審理併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實施前開犯行,因屬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所為,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而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僅對肇事逃逸罪之主觀犯意為抗辯,就客觀事實方面並無重大辯駁,其可非難程度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上開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勢,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見被告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嚴重傷害,遂因身體不適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節顯較一般基於脫免法律責任之企圖,進而離開肇事現場者為輕,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確有情輕法重之感,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可預見被害
人倒地受傷,卻仍未提供其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實有不該,且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前未受其他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許○婉亦表示並無追究被告責任之意、對本案量刑無意見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所自陳其國小肄業、現無工作收入、尚有一名子女有身心障礙,故仰賴其照顧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許○婉亦表示不願追究,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復考量被告現年70多歲,年事已高,倘令其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對於其身心健康及再社會化未必有所助益,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4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黃紀錄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