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1號原告 徐義能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阿蓮區北蓮段439、439-11、439-12、439-13、439-14、439-15、439-16、439-17、439-18、439-19、439-20、439-21、439-22、439-23、439-24地號土地下之排水側溝及地下箱涵遷離排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29
1.5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01,775元(計算式:291.53㎡×公告土地現值17,500元/㎡=5,101,775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01,7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5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瑩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