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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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債務人 劉荃惠 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蔡麗靜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施俊成 債權人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藝玲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黃盈誠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簡曼純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潔霓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蔣文邦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荃惠自民國107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債務人從事傳銷業務依其提出之收入來源,確有數月無收入之情形,難謂有固定收入。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額為7,283,872元,債務人提出每個月一期,每期清償828元,合計72期之更生方案,共清償59,616元,清償成數為0.82%,其條件難認公允。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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