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494號
107年度苗簡字第14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英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26號、第3210號、第3264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544號、第3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51號、第587號),本院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及追加起訴書所載部分,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英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古冷氣壹台、發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衡諸其前有竊盜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其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價值,及已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記載順序),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中古冷氣1台、發電機1台,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之犯罪所得自用小貨車1台、普通重型機車2台,均已由警察機關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準備程序稱本案竊取發電機1台部分,最近業經本院判決,惟查被告今年經本院判決竊盜之其他案件,均無被告所指竊取發電機案件,此有被告107年間所犯其他案件判決在卷可考(本院107易551卷),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復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被告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
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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