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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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亮廷於民國106年7月13日9時50分許,見告訴人 黃玉權 經營之新竹縣○○鄉○○路○段○○○○○號 夏之戀 時尚會館未營業,致其無法入館飲酒消費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持門旁白色花盆砸向夏之戀時尚會館大門,再駕駛ATJ-8391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該店大門,致該店之玻璃大門毀損而不堪使用;旋又下車進入夏之戀時尚會館店內,砸毀2號包廂內之電視機與麥克風,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年8月3日於山崎派出所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6年9月1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38號卷第17至18頁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念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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