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重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重訴字第153號
原告戊○○原告丙○○原告乙○○原告丁○○原告甲○○原告己○○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法定代理人庚○○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5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經原告對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7月10日以96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此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而原告自收受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