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九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九八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迄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止,仍未據抗告人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陳碧玉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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