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5月29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欠佳、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僅約新台幣35元、犯後於第二次警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