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缺錢購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與所竊大鵰蔘茸藥酒一瓶價值僅新臺幣49元,以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茆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張倩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