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號原告 李彩瑛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豐盛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曾惠治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解散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法人格。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查被告公司業經台中市政府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90723924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而被告公司於109年4月2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曾惠治為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53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應以清算人曾惠治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被告公司既已進入公司清算程序,迄今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屬繼續存在,被告公司仍具有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甚明。據此,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列曾惠治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108年5月26日、票號IB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付款人新光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1紙,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
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曾惠治原為台中牛排館之創始者,於107年年初為籌資參與彰化扇型車庫所為ROT或OT招商標案,遂向原告借款700萬元,另向訴外人 林家弘 借款300萬元,並開立亞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席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怡恩 之本票作為還款擔保,事後亞席公司之支票陸續退票,原告乃就200萬元及500萬元之本票分別取得鈞院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7710號、107年度司票字第4366號本票裁定,而林家弘亦取得鈞院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4365號本票裁定。原告曾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36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其中100萬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825元,尚有不足額100萬7175元本息,此有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1802號債權憑證可按,故原告對亞席公司之債權至少在700萬元以上。嗣曾惠治為規避亞席公司之債務,乃另行成立被告公司,再開立被告公司名義之系爭支票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至於被告提出之餐飲抵用券係於系爭支票簽發以前即已存在,與系爭支票無關,交付餐飲抵用券時亞席公司與債權人間有簽訂書面協議,即該餐飲抵用券僅作為擔保,並非代物清償之概念,且該餐飲抵用券亦非僅交付原告,尚有一部分交付林家弘,原告否認已賣出餐飲抵用券6248張,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
2、被告提出被證2即108年5月16日立據,該立據係 黃楷峰 逾越授權範圍所為,且該立據之甲方並未表彰黃楷峰究係何人之代理人,乙方僅有吳怡恩、曾惠治以個人名義簽立,並未包括亞席公司及被告公司,故該紙立據無法約束原告不得提示系爭支票。
3、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被告發票後經由吳怡恩、曾惠治基於保證概念為保證背書後直接交付原告,故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原告及被告公司。
4、被告提出台中牛排館餐飲抵用券為抵銷抗辯部分,被告應說明最遲何時收受該餐飲抵用券?被告欲抵銷之數額為何?因曾惠治積欠原告之款項超過該餐飲抵用券之數額,且該有一部分交付林家弘,此有台中牛排館餐券抵押協議書2紙可憑,即使被告欲將已消費之抵用券金額187萬4400元作為抵銷債權,亦應有所區別,不得僅主張抵銷原告之債權。退步言之,即使被告得將已消費之抵用券金額187萬4400元全數抵銷,仍有500餘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故被告認為該回收之餐飲抵用券已全數清償原告之債權,而作為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理由,顯然無據。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及林家弘等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對外借貸,收取重利,亞席公司及實際經營人曾惠治因需款孔急而向原告等人借款,事後原告等人上門討債要求亞席公司提供餐飲抵用券作為擔保。詎原告等人收受餐飲抵用券(每張面額428元)後,又原告於108年5月16日委託黃楷峰向曾惠治及其公司催討債務,曾惠治迫於無奈乃交付現金200000元及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擔保,而黃楷峰除收受上述現金及系爭支票外,尚以每張300元之價格出售餐飲抵用券。另依黃楷峰、吳怡恩(亞席公司法定代理人)及曾惠治於108年5月16日簽立被證2之立據約定,系爭支票僅供擔保用,不做為提示交換或轉付第3人使用,系爭支票所示金額由吳怡恩及曾惠治分次償還後,系爭支票應無條件退還吳怡恩及曾惠治,而原告等人自108年3月間至108年7月間已出售6248張餐飲抵用券,購買者持該餐飲抵用券至台中牛排館消費,但原告收取款項後,卻未給付被告,不論原告自何時起對外銷售該餐飲抵用券,但以1張300元計算,原告已收取187萬4400元,已超過系爭支票之票款180萬元,被告自得以該項金額即187萬4400元與系爭支票之票款180萬元抵銷,並以109年1月17日民事答辯二狀繕本送達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原告已無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曾惠治等人。
(二)黃楷峰於108年5月16日與吳怡恩及曾惠治簽立被證2立據,係依原告與黃楷峰於108年4月15日簽署被證3即委託協調債權債務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原告已將債權讓與黃楷峰,而由黃楷峰催討款項,原告訴訟代理人臨訟主張黃楷峰逾越授權範圍,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被證2立據之丙方曾惠治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並非原告與亞席公司間債權債務之當事人,對原告不負任何義務,但因原告與亞席公司協調時要求曾惠治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被告始簽發系爭支票,此為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
(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但在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抗辯,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憑。是依被證2之立據內容,甲方為黃楷峰(代理原告)、乙方為吳怡恩(代表亞席公司)、丙方為曾惠治(代表被告),上述3人即為直接當事人,故被告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辯原告。又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而被告之章程並未規定得為保證人,是被告得提出下列2項直接抗辯:1、系爭支票係供保證用,但被告公司不得為保證人。2、被證2之立據已明文約定原告不得提示交換系爭支票,故原告不得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四)原告於109年4月15日準備書狀內容,乃亞席公司、吳怡恩、曾惠治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問題,即使原告主張與亞席公司、吳怡恩、曾惠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與被告無關,原告要求被告償還上開債務,為無理由。
(五)被告對原告提出台中牛排館餐券抵押協議書2紙無意見。
(六)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簽章人名義不符而遭退票。
(二)系爭支票之票據直接前後手為原告及被告公司。
(三)原告提出台中牛排館餐券抵押協議書2紙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系爭支票主張票據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原告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可採?
(二)被告主張以已消費之餐飲抵用券金額187萬4400元與系爭支票之票款180萬元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依被證2立據之約定,系爭支票係供擔保原告與亞席公司、吳怡恩、曾惠治間200萬元債權債務使用,原告不得提示交換使用,即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1、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判意旨)。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原告及被告公司乙節,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92頁),則依前揭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判意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但此部分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抗辯稱系爭支票係原告委託黃楷峰向曾惠治及吳怡恩等人催討債務,曾惠治乃交付現金200000元及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而黃楷峰、吳怡恩及曾惠治等人遂於108年5月16日簽立被證2之立據,約定系爭支票僅供擔保用,不做為提示交換或轉付第3人使用,系爭支票所示金額由吳怡恩及曾惠治分次償還後,系爭支票應無條件退還吳怡恩及曾惠治等情,並提出被證2立據及被證3委託協調債權債務契約書各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第83~85頁)。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證2立據係黃楷峰逾越授權範圍所為,且該立據之甲方並未表彰黃楷峰究係何人之代理人,乙方僅有吳怡恩、曾惠治以個人名義簽立,並未包括亞席公司及被告公司,該紙立據無法約束原告云云。惟查: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而民法第170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固對本人發生效力。惟承認係對於已經存在之法律行為補正授權行為之欠缺,並非事後授與代理權,故無權代理行為,經本人承認而補正欠缺者,與曾授與代理權之有權代理,本質上仍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被告提出被證2立據記載:「本人黃楷峰(以下簡稱甲方)茲因受李彩瑛之委託(委託書如附件)協調有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7710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4366號)合計債權700萬元之償還事宜。甲方於108年5月16日和債務人亞席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怡恩,以下簡稱乙方)及曾惠治(以下簡稱丙方)三方協調後,同意先收取現金200000元及乙張由豐盛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上述支票僅供擔保使用,絕不做為提示交換或轉付第3人使用。……。」等語,可知被證2之立據係黃楷峰受原告委託代表甲方,吳怡恩係以亞席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乙方,而曾惠治則代表被告公司及簽發系爭支票,故被證2立據之實際當事人應為原告、吳怡恩(亞席公司)及曾惠治等人,此與前揭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366、7710號等民事裁定之當事人相同,且依該立據約定,系爭支票僅供擔保用,不得提示交換及轉讓第3人,等同限制原告就系爭支票行使票據權利甚明。至於黃楷峰當時出具之委託書即被證3即委託協調債權債務契約書,該契約書為原告與黃楷峰簽立,依契約第6條約定委託期間為108年4月15日至108年5月15日,但被證2立據之簽訂日期為108年5月16日,即在被證3委託契約書之委託期限屆滿後所為,黃楷峰猶代理原告簽訂被證2立據,依前揭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黃楷峰之行為對原告而言自屬無權代理,需原告承認始發生效力,但因黃楷峰於108年5月16日簽訂被證2立據後,已收受吳怡恩、曾惠治等2人交付之現金200000元及系爭支票,原告復於108年6月4日提示系爭支票,並於108年7月5日持系爭支票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足認原告已承認黃楷峰於108年5月16日所為無權代理之行為,即被證2立據當然對原告發生效力,自應受被證2立據約定之拘束。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該紙立據係黃楷峰逾越授權範圍所為,原告不受拘束云云,要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被證2立據既明文約定系爭支票僅供擔保用,「不做為提示交換」或轉付第3人使用等語,原告竟違反上揭約定仍提示系爭支票行使票據上權利,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3、又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第1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第2項)。」,故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者,其保證行為對於公司不生效力,僅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公司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揭被證2立據內容,原係處理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366、7710號等民事裁定即原告、吳怡恩、亞席公司及曾惠治等人間債權債務問題,與被告公司全然無關,該立據卻約定由不相關之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供「擔保」使用,且該「支票所示金額由吳怡恩及曾惠治分次償還後,系爭支票應無條件退還吳怡恩及曾惠治」,等同於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亞席公司、吳怡恩及曾惠治等人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清償之「保證」行為,而依被告公司之章程或營業項目記載並無以保證為業務之項目(參見本院卷第149~157頁),則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保證」亞席公司、吳怡恩及曾惠治等人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清償之履行,依前揭公司法第1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對被告公司應不生效力,亦即被告公司就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應屬無效,毋庸就系爭支票負票據債務人責任。
(二)本院既認定被告公司就系爭支票毋庸負票據債務人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就上揭已消費之台中牛排館餐飲抵用券為抵銷抗辯部分,該抵銷是否有理由,即無再行論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依被證2立據約定,系爭支票僅供擔保用,不得提示交換及轉讓第3人,原告自不得持系爭支票行使票據權利;且系爭支票簽發之目的既在於作為亞席公司、吳怡恩及曾惠治等人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清償之「保證」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不生效力,即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應認為無效,毋庸負票據債務人責任甚明。詎原告猶持系爭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