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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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84號聲請人 陳烏甜陳添榜 之繼承人
陳鬞 即陳添榜之繼承人 陳善 即陳添榜之繼承人 陳秀美 即陳添榜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三五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命相對人黃 趙綉華 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黃趙綉華 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陳添榜之財產,經鈞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4135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准許後,並經鈞院88年度執全字第298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陳添榜之財產在案,因陳添榜已於民國95年9月25日死亡,且相對人迄未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為陳添榜之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然查,相對人黃趙綉華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並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據以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換發債權憑證在案,此有本院88年度促字第43524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89年度執字4483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及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既已就其保全請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自無從再命其限期起訴。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秦建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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