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62號
107年度簡字第3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107年度偵字第9306號、107年度偵字第123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怡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各零點貳貳玖公克、零點貳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刀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並補充:㈠如附件二犯罪事實㈠之⑵部分,警方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276公克)。㈡被告均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4次。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毒聲字第10
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4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6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均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坦承施用上開毒品4次,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可參,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且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18日、7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詳偵一卷第18頁;偵四卷第23頁),因係屬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竊得之物,除腳踏車已返還被害人(詳警五卷第14頁),爰不宣告沒收外,其餘竊得之西瓜刀
1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被告陳怡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45號、105年度簡字第30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於106年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107年4月5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使之汽化後,再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與元亨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29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二)10
7年4月8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223巷22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使之汽化後,再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4月9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暨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怡廷於警詢及偵查│自承犯罪事實一(一)、│││中之供述│(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07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施│││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品目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命之證明。│││表(送驗代碼:E107146││││)、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714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三│107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施│││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品目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命之證明。│││表(代碼:L專-10722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722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兩次施用毒品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並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檢察官李賜隆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107年度偵字第9306號107年度偵字第1232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被告陳怡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犯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45號、105年度簡字第30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於106年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⑴於107年1月3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於107年6月1日22時許,在上址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⑴於107年3月26日凌晨3時41分許,徒手竊取 施秀玲 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騎樓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⑵於107年5月19日15時許,陳怡廷將其機車借予友人 鄭凱傑 後,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鄭凱傑等候鄭凱傑返回時,趁機竊取鄭凱傑所有之西瓜刀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怡廷之自白│自承犯罪事實一(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竊盜之犯罪事實。│├──┼───────────┼────────────┤││證人施秀玲於警詢之指證│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二)││2││⑴竊盜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鄭凱傑於警│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二)│││詢之指證│⑵竊盜之犯罪事實。│├──┼───────────┼────────────┤│4│107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鹽埕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他命之犯罪事實。│││體監管紀錄表、毒品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編號││││:B-107113)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5│107年度毒偵字第22112號│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⑵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他命之犯罪事實。│││物品目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720││││1)、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107年度偵字第9306號卷│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二)││6│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⑴竊盜之犯罪事實。│││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照片5張││└──┴───────────┴────────────┘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⑴、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一(二)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意旨謂被告犯罪事實一(二)⑵所示時地另竊取告訴人鄭凱傑所有之修車工具箱1個。惟查:因此部分被告否認犯罪,又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指訴之工具箱,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率而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犯罪事實一(二)⑵為同一之竊盜犯行,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