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聲請人 黃建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建勝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98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
度消債更字第1192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債權人均表示反對而無從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60條以債權人會議之同意與可決而定更生方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請聲請人提出「每月一期,每期清償額為新台幣(下同)7,
500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720,000元,清償成數為36.97%」之更生方案(下稱更生方案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月28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就更生方案二逕予裁定認可,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聲明異議,本院認聲請人所製作之營業收入切結書記載並非確實,且未就收入減少說明緣由或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此事後所製之營業收入切結書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且不宜使聲請人於8年內即免除所積欠7成餘之債務,認為原更生方案自有未洽難認公允,而以100年度事聲字第75號裁定廢棄上開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可之更生方案二。司法事務官旋於100年5月9日通知聲請人提出新更生方案並提出
99年3月迄今之營業損益表及記帳本,聲請人雖於100年5月24日提出每月清償11,865元,合計96期之更生方案(下稱更生方案三),提高清償成數為58.49%,然依聲請人提出自書之收入證明,每月平均收入約19,065元,扣除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10,698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僅餘8,367元(計算式:19,065-10,698=8,367),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三無履行可能,於100年8月16日通知聲請人尋覓更生方案之保證人,聲請人復於100年8月23日陳報無法徵得有資力之保證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收入不穩定,於夜市擺攤工作更換頻率高,
且無法覓得具有資力之親友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且先前所提之更生方案無從依照消債條例第59、60條得債權人之同意與可決,本院復無從依照消債條例第64條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查詢及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消債更卷第32頁、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6頁),其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變價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0年1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