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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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宇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7年10月26日所為之107年度審簡字第7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之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此時若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自得扣除在途期間,然倘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被告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宇民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
79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在案,因被告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原審乃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原審判決正本1件送達被告,並經被告於107年11月2日簽收無誤,有原審判決、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90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9頁),是原審判決於該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而被告之10日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7年11月3日起算,至107年11月12日屆滿。則被告若選擇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其至遲應於107年11月12日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被告竟遲至107年11月1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一工收狀登記章」(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卷第15頁)可憑。
是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提起本件上訴時已逾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何松穎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