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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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57號
原告 邱翊峰
被告 林裕榮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8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10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街口,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在上址公然以「草支擺、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伊願意賠償原告2萬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草支擺、幹你娘」辱罵原告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432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2,000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辱罵「草支擺、幹你娘」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經營冷飲生意,月薪約5、6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無業,之前有開公司,但已結束營業,業經兩造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本院衡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並考量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之名譽受害之輕重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