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698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務人 潘雲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6986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8930元民國110年04月04日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0年度司促字第6986號)一、債務人潘雲瓏於民國108年06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109年3月20日起至110年4月3日止。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873元(含本金8,930元、利息943元)及其中8,930元自民國110年04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