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司繼 字第2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許可處分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179號聲請人 羅一順 律師非訟代理人 陳安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 黃炎生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遺產管理人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惟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變賣遺產;同法第1132條復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由是觀之,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固得聲請經法院之同意後變賣遺產,惟應限於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始足當之,如無上開情事而聲請法院准予變賣,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難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16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炎生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8年度 司家 催字第19號裁定為公示催告程序,且公示催告期間已於109年9月29日屆滿,被繼承人生前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遺贈予第三人 吳明昌 ,聲請人為依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遺囑意旨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予吳明昌,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移轉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以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9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為繼承之承認、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之聲明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雖主張為將前開不動產移轉與受遺贈人吳明昌,並提出經公證之自書遺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惟遺產管理人變賣遺產僅限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等情形,且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始得聲請法院准許變賣遺產,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遺囑內容觀之,被繼承人欲將其遺囑內所指定之遺產全部遺贈予吳明昌,即受遺贈人僅吳明昌一人,此情形非屬需經變賣始得實現遺囑內容所分配之贈與方式及目的,是本件並無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變賣遺產之必要,聲請人既為遺產管理人,自得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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