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傅至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指摘「被告不服續行上訴」此8字差矣,承辦法官並未查證前揭上訴是誰提出。因法院使用傳聞證據作為判決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認定不合法,而檢察官當庭也不能舉證抗告人即受刑人傅至偉(下稱抗告人)涉案事實亦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既然沒有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也沒有列出抗告人罪名及刑期,就應立即開立釋放通知書將抗告人釋放,才能避免怠職的風險。況抗告人提出不服原判決,已循行政訴訟及行政程序法提出異議,也不應該將抗告人關進看守所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9日在原審提出聲明異議狀,明確記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執助寅字第294號、294號之1指揮書使用不合法裁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2號)為執行基礎之指揮不當,提出聲明異議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抗告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行為」聲明異議之旨,甚為明確。
(二)次查,抗告人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2月、3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108年執助寅字第294號、294號之1指揮書指揮發監執行該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應可認定。依前開裁判之情形,可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始為對抗告人諭知裁判之法院,抗告人如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自應向該院為之,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為之,核非適法。
(三)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主張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卻誤向原審法院為之,自應認係管轄錯誤而從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與本院前揭論述之理由固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仍屬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