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229號聲請人加禾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宗 訴訟代理人 吳岱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上開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
6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且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001鴻順印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加禾資訊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平等分行3096-98,757元111年3月6日AE0000000002上校基業有限公司鄭承基加禾資訊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083,627元111年2月28日C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