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叡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叡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詐騙集團成員」補充為「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吳叡奕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販售與他人使用,使詐欺之成年犯罪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即告訴人 葉思育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統一超商內以ibon繳費系統繳付2,500元,藉此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故本件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吳叡奕曾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由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騙成員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另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
9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三)又被告吳叡奕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本件復尚無證據足認其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被告更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緝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於偵查時業已自承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以7,500元之代價販售與他人等語(偵緝卷第20頁反面),故此7,500元之款項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39號被告吳叡奕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叡奕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1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通訊行內,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後,旋於同日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販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綽號阿東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詐取他人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
3月17日下午4時11分許,利用臉書私訊功能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葉思育,向其佯稱:有網路遊戲悠風天堂之15階娃娃虛擬寶物,可以2,500元代價出售云云,致葉思育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店內,利用ibon繳費系統繳付2,50
0元。嗣因葉思育遲未收到所購買之虛擬寶物,復聯繫無著,查悉受騙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思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叡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思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ibon繳款證明照片)、上開門號申請書影本及雙向通聯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而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供與詐欺取財被害人聯絡時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門號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4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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