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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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穀選任辯護人鄭淵基律師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9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俊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依序分別為零點參貳柒公克、零點陸玖貳公克,驗後淨重依序分別為零點參壹玖公克、零點陸捌參公克)、大麻壹包(檢驗前淨重參點玖零公克、檢驗後淨重參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余俊穀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106年1月6日施用),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余俊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大麻)及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盤查員警坦言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並交出所持有之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同意採尿送驗,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警卷第3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未能斷絕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亦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月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易字卷第2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煙草檢品1包(檢驗前淨重3.90公克,檢驗後淨重3.8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於卷可查(偵卷第23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檢驗前淨重依序分別為0.
327公克、0.692公克,檢驗後淨重依序分別為0.319公克、0.683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6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6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所有,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己吸食之用,是本次施用剩餘的等語(警卷第3、6頁、偵卷第10頁、易字卷第25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被告余俊穀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鎮里○○○街00巷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穀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迄至101年6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受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4日1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六甲區中山路上某遊藝場內,自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棋」之男子處,購入大麻1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鎮里○○○街00巷0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停放車輛於路旁遭警盤查,余俊穀遂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發覺其有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承認於上開時、地持有大麻、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0.327公克、檢驗後淨重0.319公克;檢驗前淨重0.692公克、檢驗後淨重0.683公克)、大麻1包(淨重3.9公克,驗餘淨重3.89公克,空包裝重0.59公克),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余俊穀於警詢及檢察│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官偵查中之自白│示之時間、地點,持有大││││麻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重量分別為檢驗前淨重0.│││506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327公克、檢驗後淨重│││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0.319公克;檢驗前淨重│││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調│0.692公克、檢驗後淨重│││科壹字第10623026580號│0.683公克。扣案大麻1包│││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重量為淨重3.9公克,││││驗餘淨重3.89公克,空包││││裝重0.59公克之事實。│├───┼───────────┼───────────┤│(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6年10月5日0時│││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55分許為警採尿,尿液檢│││物檢驗報告、堪察採證同│體編號106I335號,檢驗│││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非他命類陽性,大麻類陰│││號與姓名對照表│性反應,足認其持有大麻││││行為無從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且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警方於106年10月5日0時│││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10分許,於臺南市仁德區│││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中山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搜索同意書│處,自被告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之事││││實。│├───┼───────────┼───────────┤│(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表│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而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俊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前開持有大麻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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