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144號聲請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法定代理人 藍福良 代理人 黃千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67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之臺灣時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67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5年12月23日刊登該裁定於臺灣時報,至106年4月23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裁定及新聞紙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105年度司催字第677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柏林股份有限│社團法人中│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50,000元│105年8月31日│ER0000000││││公司 許慧慧 │華民國工業│行東高雄分│8-4-00││││││││安全衛生協│行│││││││││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