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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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106號
原告 黃金煌
被告 賴宏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5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將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易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利用為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可能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之目的,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仍於民國109年3月間,因欲辦理貸款而與自稱速配貸理財專員之「 陳奕翔 」聯繫,經「陳奕翔」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雖知悉「陳奕翔」所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與一般貸款之正常程序不符,仍抱持如有機會可貸得款項即予嘗試,縱使其帳戶淪為詐騙之犯罪工具,只要不涉己身即可之心態,基於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4日16時55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之全家便利超商興盛店,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再透過電話告知「陳奕翔」其提款卡密碼,容任「陳奕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予伊,佯稱伊之前在「HERBUY」網站購物後,該網站將商品數量登記錯誤,又訛稱因金管會需確認基本資料及信用額度有無問題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4月8日20時許、20時33分許、20時3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7元、49,989元,總計149,963元至本案帳戶,造成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依「陳奕翔」之指示寄送予「陳奕翔」,再透過電話告知「陳奕翔」其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9年度易字51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全家超商寄件繳費明細、被告與「陳奕翔」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510號刑事案卷第49-5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55號卷第35至3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而詐欺集團成員嗣對原告進行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8日20時許、20時33分許、20時35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49,987元、49,989元至被告名下本案帳戶等情,亦有原告網路轉帳交易之手機翻拍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10年1月7日合金北羅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109年度易字510號刑事案卷第125-12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綜合審酌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奕翔」並告知提款密碼,供「陳奕翔」所屬詐欺集團做為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因受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49,987元、49,987元、49,989元,總計149,963元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49,963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9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