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華選任辯護人林一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華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蕭文華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闔家歡自助式KTV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後持有之,並將之拆裝為手槍槍身1座、手槍滑套1座、覆進彈簧1只、手槍槍管1支、覆進桿1支及彈匣1只後,藏放於彰化縣二林鎮金城巷17號前之農田工寮內。嗣於101年5月14日,因蕭文華另涉毒品案件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蕭文華即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持有上開改造槍枝等情,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上開藏放槍枝之彰化縣二林鎮金城巷17號前之農田工寮內,復為警徵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拆裝之手槍槍身1座、手槍滑套1座、覆進彈簧1只、手槍槍管1支、覆進桿1支及彈匣
1只,而在犯罪未發覺前,向員警自首並將上開零件組裝後報繳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槍枝,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局於101年5月23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1010064503號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蕭文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6、53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46、6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以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30頁),復有扣案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該扣案之改造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
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雖欠缺楔型塊,惟滑套仍可固定於槍身上,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010064503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56頁及其背面)附卷可參。是上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依同條例第5條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另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就其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改造槍枝犯行,於未被發覺前,主動告知警方並報繳該改造槍枝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所為之調查筆錄以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4至19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自首上開犯罪,並報繳其持有之槍枝,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至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然本院認被告前開所為,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不足為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槍枝,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及其非法持有槍枝期間未久,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且亦未將前開改造槍枝用以其他非法行為,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扣案之改造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陳彥志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