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1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14號原告勝群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騰霖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日商‧樂天股份有限公司(LotteCo.,Ltd)代表人 重光武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日商‧樂天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6年10月22日以「子供の樂(簡體)園に接吻する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軟糖、糖果、糖錠、水果糖、橡皮糖、棒棒糖...、餅乾、...巧克力餅乾」等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號商標(權利期間:民國97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嗣參加人日商‧樂天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31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99年2月23日中台評字第980106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號『子供の樂(簡體)園に接吻する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4月20日經訴字第09906055
1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