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344號上訴人 張篤定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 律師被上訴人 林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4月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嗣於106年8月7日(下稱基準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調解成立離婚,並約定夫妻剩餘財產限於以被上訴人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7樓之房屋、車位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分配。系爭不動產在基準日之市值為新臺幣(下同)907萬元,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453萬5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各自取得名下財產,各自負擔名下債務,系爭不動產為伊名下財產,歸伊所有。而上訴人在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高於伊之剩餘財產,對伊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故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僅伊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財產範圍限於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3萬5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84年4月3日結婚,106年8月7日經調解成立離婚。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上訴人在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高於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日為被上訴人所有,市值907萬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調解筆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依序見原審卷第22、6至9頁)及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不動產價值二分之一即453萬5,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所為之調解,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之1規定,不具既判力,故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成立調解,可認為民法上之和解契約。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㈡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向桃園地院提起離
婚訴訟,聲明請求准兩造離婚,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家調字第724號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受理,嗣兩造於106年8月7月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2至4項均非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之事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調解卷證,審認無誤,依上說明,系爭調解筆錄第2至4項,僅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又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兩造各自保有名下財產並各自保有名下債務,若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兩造財產範圍限定僅就系爭不動產作分配,兩造放棄除上開房地外其他一切因離婚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請求」等語,既已約定「各自保有名下財產」,則當時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即應歸被上訴人所有,惟其後再約定「若被上訴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兩造財產範圍限定就系爭不動產作分配」(下稱系爭約定),其真意為何,即有探求之必要。查:
1.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委員即證人 王麗娟 (下稱其名)經本院提示系爭調解卷後證稱:兩造第1次調解對離婚有共識,被上訴人希望其名下之財產歸被上訴人,上訴人名下之股票歸上訴人,上訴人表示不動產市值約1,000萬元,尚需精算股票及不動產價值;第2次調解時,兩造認為不動產及股票價值差不多,第1次調解提出的財產分配條件可以接受,故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兩造同意離婚。房地產及車位維持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各自保有名下財產及負擔名下債務,並同意互不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就財產之分配是清楚的,即不動產歸被上訴人,股票歸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希望將系爭不動產明確記載在調解筆錄,以保障其權利,故於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記載「系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事件委任之律師即證人 林殷佐 證述:兩造在調解時達成被上訴人分配名下之房屋,上訴人分配名下的股票之共識,因當時兩造無互信基礎,縱使上訴人承諾不動產歸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不相信,被上訴人希望在文字上保障其權利,也為了保障上訴人可保有其股票不被被上訴人分配,故有「系爭約定」之記載,結論就是各自保有名下財產及各自負擔名下債務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參以系爭不動產在調解時之市價約907萬元(上訴人認為1,000萬元),而上訴人名下之股票價值為1,300餘萬元,上訴人在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高於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情,堪信系爭約定係對被上訴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財產範圍」限制,無上訴人得分配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權利之意。
2.上訴人雖主張其並無離婚之意願,係因被上訴人提出分配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之條件,始同意離婚云云。惟上訴人一開始即有離婚意願等情,業據證人王麗娟、林殷佐證述如前,亦有卷附系爭調解卷附家事調解委員第1次調解單(下稱調解單)記載:兩造皆有離婚意願唯需精算財產市值,再做財產分配決定。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表示不動產歸聲請人,股票歸相對人(即上訴人),相對人表示尚需精算,該房地產市值約1,000萬元可參(見系爭調解影卷第10頁)。足認上訴人在調解伊始即有離婚之意願,被上訴人亦從未提出以分配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價值予上訴人,作為離婚之條件,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3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何君豪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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