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92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瑋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所為108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俊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3日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不詳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參以被告雖聲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其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公權力之行使,均須依法為之,檢察官對於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雖有裁量權,然其裁量權之行使如有重大明顯瑕疵,仍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堪認定,惟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想聲請戒癮治療,我有找到正常工作等語,並庭呈刑事答辯暨聲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狀及所附在職證明影本。檢察官其後批示之辦案進行單上記載「被告傳票註明:經傳喚到庭,可獲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語,可見檢察官確實有意試行緩起訴處分。又檢察官既以「經傳喚到庭」作為裁量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則該傳票自應合法送達,然檢察官該次庭期傳票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與被告戶籍地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不同,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詢問筆錄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4、12頁)。雖實務上常見「41之2號」即係「41號3樓」之意,惟有時仍代表不同地址之意,而該傳票係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迄今並未領取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5頁),是本件傳票之送達既攸關被告能否獲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為免爭議,仍應送達上址41之2號。故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由,逕為本件聲請,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戶籍地址固設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惟實務上個人戶籍地址未必為其居住處所,被告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尚應依其他資料綜合判定。而被告於108年1月7日偵訊時庭呈之聲請狀,狀上所載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而非戶籍地址,足見被告之住居所應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而非戶籍地址。是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向被告所陳報之住居所以雙掛號方式送達傳票,傳喚被告於108年1月28日到庭,據此足認檢察官確曾傳喚被告到庭試行戒癮治療緩起訴,且傳喚程序並無不法。況原審亦未派員實地查訪,究竟「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及「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等地址是否為同一處,逕認本件傳喚被告不合法,稍嫌速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王俊瑋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至3頁、12頁),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卷第5至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係初犯施用毒品罪,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雖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將「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處遇,由單軌制改為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而為決定。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書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無需贅述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者,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倘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從而,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本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以檢察官之傳票未向被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為由,駁回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既以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再者,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明確,並非以登記為必要。至於依戶籍法登記戶籍地址,屬行政管理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表示其「現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嗣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答辯暨聲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狀」,亦陳明其住所為上址41號3樓,此觀警詢筆錄、書狀所載甚明(見偵卷第2、14頁)。又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傳喚被告於108年1月28日到庭接受詢問,並指定傳票以雙掛號向上址41號3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可證(見偵卷第13、23頁)。揆諸上開說明,無論被告有無前往領取傳票,似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檢察官於被告屆期未到庭之情況下,考量個案之具體情形後,行使其法定裁量權,未選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請,是否有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即有可疑。原裁定所指「41之2號」與「41號3樓」,有時代表不同地址等語,暨被告究竟實際住居所為何?何以未前往領取寄存傳票?等,均非不能傳喚被告調查釐清。其僅憑檢察官之傳票未向被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乙情,遽謂檢察官之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駁回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尚嫌率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