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犯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先後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6年11月下旬某日,先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率爾辱罵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名譽受有侵害,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惟念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並斟酌被告2人之動機、目的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699號被告丁○○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前往乙○○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門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丁○○以「瘋婆子,你給我出來」、丙○○以「整條青年路就你最不要臉」、「瘋婆子」、「吃到這麼老還嫁不出去」、「壞梨子假蘋果」等語辱罵乙○○。
二、案經乙○○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乙○○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指述。
(二)證人 陳黃滿 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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