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飲酒時、地補充為「甲○○於民國97年1月27日19時許在新竹市○○路○段租屋處與同事開始飲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不宜寬恕,另考量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良好,所騎乘之交通工具係機車,造成之公共危險較汽車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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