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8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辛○○丙○○甲○○乙○○壬○○戊○○己○○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辛○○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壬○○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己○○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辛○○、丙○○、甲○○、壬○○(此指其與大陸女子 韋靜 部分)、戊○○均無與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女子結婚之真意,竟因分別受如附表「假結婚介紹人欄」所示之成年人介紹,興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意,辛○○、丙○○、甲○○、壬○○、戊○○乃分別與其介紹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丁○○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先於大陸地區與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於附表所示之假結婚日期、地點結婚,為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公證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並將該結婚公證書交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證明後,又分別與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介紹人(丁○○部分無介紹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分別將丁○○、辛○○、丙○○、甲○○、壬○○、戊○○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口名簿等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己○○因結識大陸籍女子「 豔萍 」,得知可以透過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遊說乙○○、壬○○,並分別基於與乙○○、壬○○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之犯意聯絡,介紹乙○○與 喬嬌 、壬○○與 聶麗榮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假結婚而取得結婚公證書,將結婚公證書交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而得該基金會核發之證明後,己○○分別與乙○○及喬嬌、壬○○及聶麗榮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壬○○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分別將乙○○、壬○○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口名簿等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丁○○、辛○○、丙○○、甲○○、乙○○、壬○○、戊○○辦畢結婚登記後,又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文書,申請大陸女子以團聚、探親等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後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之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核准 可佳 、喬嬌、韋靜、聶麗榮、 劉明星肖微藍柳英 等人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可佳、喬嬌、韋靜、聶麗榮、劉明星、肖微、藍柳英等人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丁○○、壬○○、丙○○、甲○○、乙○○、辛○○、戊○○、己○○之自白;
2.被告丁○○、壬○○、丙○○、甲○○、乙○○、辛○○、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3.被告丁○○、壬○○、丙○○、甲○○、乙○○、辛○○、戊○○及可佳、 聶蘭 、喬嬌、聶麗榮、劉明星、肖微、韋靜、藍柳英等人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
4.可佳、聶蘭、喬嬌、聶麗榮、劉明星、肖微、韋靜、藍柳英等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5.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丙○○、甲○○、乙○○、壬○○、戊○○、己○○為上開犯行後,因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且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該次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涵蓋之範圍,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⑴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法定刑較輕,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不利。
⑵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
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上開被告行為後,其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罰金最低數額,因
其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而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⑷就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
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⑸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現行刑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犯同一罪名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己○○與被告 林清泉 、壬○○共同以假結婚行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喬嬌、聶麗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適用被告己○○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己○○並無不利。
⑹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⑺經綜合比較,應適用渠等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丙○○、甲○○、乙○○、壬○○、戊○○、己○○部分
1.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著有判決足參。
2.核被告丙○○、甲○○、乙○○、壬○○、戊○○、己○○所為,均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被告己○○於92年間介紹林清泉與喬嬌、壬○○與聶麗榮假結婚,而2次犯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4.被告丙○○、甲○○、乙○○、壬○○、戊○○、己○○所犯上開2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5.被告辛○○、丙○○、乙○○、壬○○、甲○○、戊○○分別與被告己○○等附表所示之介紹人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及被告辛○○、丙○○、乙○○、壬○○、甲○○、戊○○分別與被告己○○等附表所示之介紹人、大陸地區女子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壬○○分別於89年間、92年間,使韋靜、聶麗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相距時間甚遠,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其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丁○○、辛○○部分
1.被告丁○○、辛○○所為,均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丁○○、辛○○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辛○○與「 阿勇 」間,就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被告辛○○與「阿勇」、劉明星,被告丁○○與 可佳間 ,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4.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與介紹其假結婚之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丁○○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係分別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其立法理由係認為:「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自應依本條第1項予以懲處;如以之為常業,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增訂第2項,加重處罰常業犯」,足見該條文第2項係處罰以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之人,如非立法理由所指以引介大陸偷渡客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之人,縱使因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獲有利益,亦與第79條第2項之行為態樣有間,而僅能以第79條第
1項論處。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之上開行為,係基於與庚○○共同意圖營利犯第79條第1項之犯意而為。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與庚○○有犯意聯絡乙節,尚屬無法證明,自難謂被告丁○○與庚○○有共犯之關係,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透過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不僅造成入出境及移民管理之困難,該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無法合法工作,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其行為實不足取;被告壬○○2次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足見其未能反省其行為之不當;被告均係經濟困難,以充當人頭配偶方式賺取小錢之犯罪動機,及彼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佈,並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
2分之1,並就被告丙○○、甲○○、乙○○、壬○○、戊○○、己○○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辛○○、壬○○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復就被告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被告丁○○、乙○○、辛○○、丙○○、甲○○、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於本院中已知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丁○○、辛○○、丙○○、甲○○、乙○○、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行為人│假結婚│假結婚之│假結婚介│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號││之大陸│日期、地│紹人│人民非法│記之日期、││││地區人│點││入境之日│地點││││民│││期、地點││├─┼───┼───┼────┼────┼────┼─────┤│1│丁○○│可佳│95年5月│庚○○│95年9月│95年10月18│││││24日││19日│日││││├────┤├────┼─────┤││││大陸地區││高雄小港│高雄市鹽埕│││││遼寧省瀋││機場│區戶政事務│││││陽市│││所│├─┼───┼───┼────┼────┼────┼─────┤│2│辛○○│劉明星│95年5月│「阿勇」│95年12月│96年1月8日│││││22日││7日│││││├────┤├────┼─────┤││││大陸地區││高雄小港│高雄市前金│││││黑龍江省││機場│區戶政事務││││││││所│├─┼───┼───┼────┼────┼────┼─────┤│3│丙○○│劉明星│91年12月│「 小陳 」│92年4月│92年1月16│││││17日││28日│日││││├────┤├────┼─────┤││││大陸地區││高雄小港│高雄市新興│││││遼寧省瀋││機場│區戶政事務│││││陽市│││所│├─┼───┼───┼────┼────┼────┼─────┤│4│甲○○│肖微│91年12月│「楊先生│92年4月│92年1月17│││││23日│」│10日│日││││├────┤├────┼─────┤││││大陸地區││高雄小港│高雄市三民│││││遼寧省瀋││機場│區第二戶政│││││陽市│││事務所│├─┼───┼───┼────┼────┼────┼─────┤│5│乙○○│喬嬌│92年3月│己○○│92年6月│92年4月21│││(原名││25日││4日│日│││ 林炳全 │├────┤├────┼─────┤││)││大陸地區││高雄小港│高雄縣鳳山│││││遼寧省││機場│市第一戶政││││││││事務所│├─┼───┼───┼────┼────┼────┼─────┤│6│壬○○│韋靜│89年6月│「排骨」│89年9月│89年7月17│││││28日││19日│日││││├────┤├────┼─────┤││││大陸地區││高雄小港│高雄市三民│││││廣西壯族││機場│區戶政事務│││││自治區柳│││所│││││州市││││││├───┼────┼────┼────┼─────┤│││聶麗榮│92年7月│己○○│92年11月│92年8月19│││││22日││14日│日││││├────┤├────┼─────┤││││大陸地區││高雄小港│高雄市三民│││││吉林省││機場│區第二戶政││││││││事務所│├─┼───┼───┼────┼────┼────┼─────┤│7│戊○○│藍柳英│89年6月│不詳│89年9月│89年7月13│││││26日││19日│日││││├────┤├────┼─────┤││││大陸地區││高雄小港│高雄縣鳳山│││││廣西壯族││機場│市第一戶政│││││自治區柳│││事務所│││││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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