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8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許麗君 」、「 黃鳳珠 」、「 張勝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4月17日起,在 劉順明 經營之藍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藍蝶公 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百貨業務、送貨予客戶,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後,連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
㈡又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
㈢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利用藍蝶公司欲出貨給如附表三所示客戶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為藍蝶公司所有之蓓比適 嬰兒柔 濕巾等貨品。其欲避免其侵占犯行為藍蝶公司發現,又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先在藍蝶公司出貨單客戶認簽欄上偽造「許麗君」、 東林埔綜 合大賣場員工黃鳳珠、勝豊五金百貨行員工 張勝之 署押,再將該等有偽造之署押之不實簽收單交回藍蝶公司以行使,用以表示藍蝶公司出貨之嬰兒柔濕巾等物已交付正一五金百貨大賣場、勝豊五金百貨行、東林埔綜合大賣場之員工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許麗君、黃鳳珠、張勝、如附表三所示之藍蝶公司客戶及藍蝶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劉順明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順明之證述。
㈢藍蝶公司出貨單、客戶應收帳款總表、被告挪用公款客戶統計表。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查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犯同一罪名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刑法第336條第2項併科罰金之最低數額,因其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而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之行為,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處。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貨款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藍蝶公司出貨單客戶簽認欄偽造許麗君、黃鳳珠、張勝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連續業務侵占之行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及附表三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利用工作而擔任業務員之機會,侵占貨款,且次數甚多,其行為實屬不當,惟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尚非甚鉅,被告犯後亦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減刑:被告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8、附表三編號1、2之罪,因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依前開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宣告刑之2分之1,並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1.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仍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亦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有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後分別違犯,已如上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3.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此為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之罪,部分之犯罪時間在現行刑法施行前,且各罪所處之刑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經定應執行刑逾6月後,應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而得易科罰金。
4.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係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後,應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綜上所述,爰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其應負之責任,及刑罰教化功效與刑期長短並非等比等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被告於藍蝶公司出貨單客戶認簽欄所偽造許麗君、黃鳳珠、張勝之簽名,雖因該出貨單為藍蝶公司所有之物,該簽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表一┌──┬─────┬──────┬─────┬────┬─────┐│編號│日期│客戶名稱│金額(新臺│起訴書附│主文│││││幣:元)│表之編號││├──┼─────┼──────┼─────┼────┼─────┤│1│95年3月某│中油 大林 │4126│1①│連續犯業務│││日│福利社│││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2│95年5月某│佳佳購物│810│2①│月,減為有│││日││││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3│95年5月某│鳳屋林│7225│7①│金,以銀元│││日││││300元即新│├──┼─────┼──────┼─────┼────┤臺幣900元││4│95年6月某│上發-南興│9837│3②│折算1日。│││日│(95年5月、│(支票)││││││6月帳款)││││├──┼─────┼──────┼─────┼────┤││5│95年6月某│ 銘丰 │8340│4①││││日│││││├──┴─────┴──────┴─────┴────┴─────┤│小計:30338元│└────────────────────────────────┘附表二┌──┬─────┬──────┬─────┬────┬─────┐│編號│日期│客戶名稱│金額(新臺│起訴書附│主文│││││幣:元)│表之編號││├──┼─────┼──────┼─────┼────┼─────┤│1│95年7月5日│好時光│2438│5①│犯業務侵占│├──┼─────┼──────┼─────┼────┤罪,共18罪││2│95年7月某│佳佳購物│3090│2②│,各處有期│││日││││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3│95年7月某│銘丰│3780│4②│,均以新臺│││日││││幣1000元折│├──┼─────┼──────┼─────┼────┤算1日,均││4│95年8月2日│好時光(95年│6950│3①│減為有期徒││││7月帳款)│││刑3月,如│├──┼─────┼──────┼─────┼────┤易科罰金,││5│95年8月某│翔一(95年7│260│6│均以新臺幣│││日│月帳款)│││1000元折算│├──┼─────┼──────┼─────┼────┤1日。││6│95年7月某│鳳屋林│11180│7②││││日│││││├──┼─────┼──────┼─────┼────┤││7│95年7月某│金日-林園│5480│8││││日│││││├──┼─────┼──────┼─────┼────┤││8│95年8月某│中油大林福利│1706│1②││││日│社││││├──┼─────┼──────┼─────┼────┤││9│95年8月22│好時光│12620│5③││││日│││││├──┼─────┼──────┼─────┼────┤││10│95年8月某│鎮北-屏東│15504│9││││日│││││├──┼─────┼──────┼─────┼────┤││11│95年8月某│美麗屋│720│10││││日│││││├──┼─────┼──────┼─────┼────┤││12│95年9月某│銘丰│4626│4③││││日│││││├──┼─────┼──────┼─────┼────┤││13│95年9月某│好時光│17569│5④││││日│││││├──┼─────┼──────┼─────┼────┤││14│95年12月某│好時光│18775│5⑤││││日│││││├──┼─────┼──────┼─────┼────┤││15│96年2月3日│源豐美百貨行│3300│12│││││(95年12月至│││││││96年2月貨款│││││││)││││├──┼─────┼──────┼─────┼────┤││16│96年3月某│99五金百貨│7530│13││││日││(支票)│││├──┼─────┼──────┼─────┼────┤││17│96年3月31│和興百貨│8050元│14││││日││(起訴書誤│││││││載為805元│││││││,應予更正│││││││)│││├──┼─────┼──────┼─────┼────┤││18│96年4月6日│大茂百貨行│13810│15││││││(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19│96年4月25│金塊便利商店│3830│11│犯業務侵占│││日│(96年1月30│(支票)││罪,處有期││││日出貨之貨款│││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小計:141218元│└────────────────────────────────┘附表三┌──┬───┬────┬─────┬──┬───────────┐│編號│日期│客戶名稱│行為│起訴│主文││││││書附│││││││表編│││││││號│││││││││├──┼───┼────┼─────┼──┼───────────┤│1│95年9│正一五金│侵占藍蝶公│16│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月20│大賣場│司之出貨蓓││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日││比適嬰兒柔││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濕巾540包││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市價1382││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4元),並││折算1日。│││││在藍蝶公司││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出貨單客戶││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認簽欄偽造││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許麗君之署││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押。││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許麗君」署押1枚沒│││││││收。│├──┼───┼────┼─────┼──┼───────────┤│2│95年9│東林埔綜│侵占藍蝶公│17│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月26│合大賣場│司之出貨蓓││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日││比適嬰兒柔││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濕巾225包││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市價576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元),並在││折算1日。│││││藍蝶公司出││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貨單客戶認││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簽欄偽造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鳳珠之署押││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黃鳳珠」署押1枚沒│││││││收。│├──┼───┼────┼─────┼──┼───────────┤│3│96年5│勝豊五金│侵占藍蝶公│18│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月10│百貨行│司之出貨蓓││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日││比適嬰兒柔││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濕巾360包││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市價9216││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元),並在││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藍蝶公司出││算1日,「張勝」署押1│││││貨單客戶認││枚沒收。│││││簽欄偽造張│││││││勝之署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