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0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思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4年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里港鄉某家模型店,以不詳價格,購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即將該物藏放於其所使用之YE-9476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之駕駛座踏板之地毯內而持有之。嗣於96年3月7日1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與仁慈路口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81、82頁),而各該傳聞證據之取得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4年1月間,在屏東縣里港鄉某模型店購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後,即將該物放置於本件小客車之駕駛座踏板之地毯內,嗣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我不知該被查扣之模型手槍具有殺傷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乙○○不知該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主觀上無違法持有槍械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4、88頁)。經查:
(一)被告於94年1月間購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後,即放置於本件小客車之駕駛座踏板之地毯內,至96年3月7日1時30分止,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與仁慈路口查獲乙節,除被告上開之自白外,復有96年3月7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至11、13、14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嗣再經中央警察大學以試射鑑定後,認「送鑑槍枝可射擊標準口徑之9mmx19之減量裝藥制式子彈,裝藥量0.300公克子彈之試射彈頭可貫穿最低貫穿動能22.41焦耳/平方公分之監測鋁板達三片,貫穿後彈頭所具殘餘動能仍足以穿入棉花箱達30公分深才由防彈布阻擋住,顯示射出彈頭動能遠高於67.23焦耳/平方公分,達穿透人體皮肉層所需之最低動能3倍以上,研判送鑑槍枝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960038753號槍彈鑑定書之資料、中央警察大學97年4月10日校鑑科字第0960005862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60至70頁),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無訛。
(二)被告否認犯行,而於警詢辯稱:我於94年1月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購買扣案槍枝,不知有無殺傷力,是單純防身之用等語(見警眷第6頁);於偵查中辯稱:本件查獲之槍枝已經買了3、4年,買回來就這樣子,放在汽車座墊底下沒有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31、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買的扣案槍枝係玩具手槍,購買時沒有試射,要當模型,沒有要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於審判程序中供述:扣案槍枝係很久以前在里港那邊以4,000元至5,000元買的,我當時說要買玩具槍,賣的人未告知我該槍有殺傷力,我購買後也未曾擊發過,買來4、5、6年了,因為是玩具槍就放在車上,買回來就這樣,我沒有改造過,因為我當兵係砲兵,有興趣才買扣案槍枝來玩,(問:扣案槍枝係放在你使用車子的駕駛座腳踏板地毯下?)是,該車當天是我在開,(問:為何要把槍藏在駕駛座腳踏板地毯下?)買回來就去上班,放在車上忘記拿起來,就放在那裡,因為是道具槍,我怕警察看到會抓,就放在地毯下面比較沒有事情,(問:如果是道具的沒有殺傷力,為何要怕警察抓?)就是不要這麼麻煩,不然被抓會有麻煩,(問:你警詢說該槍係防身用,沒有殺傷力如何防身?)我只知道那是道具槍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具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於購買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後未曾予以改造,顯見被告於91年1月間經某模型店賣方所交付之槍枝即屬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倘被告於模型店購槍之初已告知賣家欲買之物係玩具槍或道具槍,該賣家豈有可能甘冒遭追訴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風險,僅以數千元之代價即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予被告,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況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普通玩具槍或道具槍之交易行情價格差異甚大,基於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法定管制物品之性質,依常理而論,出賣人若未能獲得相當利潤之對價,豈有恣意甘冒上開風險而同意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給被告,理應直接交付普通之玩具槍即可,且被告就購買本件扣案槍枝之金額,前後所述不一,均與常情不符,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可採。又被告於警詢自承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之目的係防身,且於本院審理中無法合理回答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如何防身之問題等情,前已敘明,倘被告持槍之目的係防身,依經驗法則而論,持有無殺傷力之玩具槍豈能達到防身之效果,顯見被告明知所持有者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甚明,被告辯稱「其主觀認知係玩具槍」,而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係於被告使用之本件小客車駕駛座踏板之地毯內查獲,已如前述,倘被告認為該槍枝僅為玩具槍,被告何以要將該槍枝放置在如此隱密之處,蓋持有無殺傷力之槍枝並未觸及刑責,無庸擔心遭檢、警及司法人員查緝,被告大可直接、公然將之放置在本件小客車上其他容易擺放處,豈有大費周章另以迂迴方式藏匿於小客車駕駛座踏板之地毯內,顯見被告係為避免因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遭檢、警等司法人員查緝,始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藏匿於本件小客車上難以查獲之駕駛座踏板地毯內無訛,被告辯稱「不知扣案槍枝有殺傷力」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就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0年
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況被告隨身放置於其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上,容易引發其他危害生命、身體之社會案件,不宜輕縱,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矯飾卸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暨參酌其所犯情節,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乙節,前已敘明,屬違禁物,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蔡書瑜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出處│├──┼────────┼──────┼───────────────┼───────┤│1│仿BERETTA廠92FS│1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警卷第11頁│││型之改造手槍(含││28日槍彈鑑定書:以性能檢驗法鑑│偵卷第10至12、│││彈匣1個,槍枝管││定,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22頁│││制編號:00000000││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本院卷第60至70│││95號)││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頁│││││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中央警察大學97年4月10日鑑定書││││││:以試射鑑定,認送鑑槍枝可射擊││││││標準口徑之9mmx19之減量裝藥制││││││式子彈,射出彈頭動能遠高於67.2││││││3焦耳/平方公分,達穿透人體皮││││││肉層所需之最低動能3倍以上,研││││││判送鑑槍枝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