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2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外出購買香菸,徒步行經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三民鄉公所,址設高雄縣那瑪夏鄉南沙魯村〈三民鄉民族村〉鞍山巷1號)左後方涼亭旁時,適有同村族人甲○○因受姨婆林 李金葉 寄託新臺幣(下同)1千元,委其前往郵局代繳電話費,亦徒步行經上開涼亭。乙○○素悉甲○○罹有輕度肢障及輕度頑性癲癇,屬中度多重障礙,以為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以右手拉住甲○○之上衣領口,狀欲毆打,並以恫嚇語氣問稱:「有沒有錢?」等語,以此方式恐嚇甲○○交付身上金錢。甲○○因恐遭毆打,致心生畏懼,而自行取交上開 林李金葉 所寄託之水電費1千元。乙○○於得手後,即持往購買菸、酒。嗣經甲○○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先詢問被害人甲○○身上有無金錢,甲○○答稱「沒有」,被告即以右手抓住甲○○上衣領口之方式實施強暴,甲○○因肢體障礙無法抗拒,任由被告以左手搜尋口袋,搜出上開電話費1千元,強行取走等情,惟查: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0、131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到庭指證明確(本院卷第132至137頁);證人 明能聰 、 林啟明 、證人即被害人林李金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警卷第10至20頁、偵卷第9至13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現場測繪圖各1份、採證照片4幀附卷可稽(警卷第22至24頁)。
被告自白既有前開卷證可資佐證,自堪採信。
(二)證人即被害人 柏健偉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2月26日上午8時30分在你們三民鄉公所後方涼亭前,被告乙○○是如何拿走你口袋裡的1千元?)我怕他,我不給他錢,他好像會跟我打架的樣子」、「(被告乙○○以前有無打過你?)有。打過一次。沒有打的很厲害,只有打一拳而已」、「(他抓住你領子時,你當時有無辦法反抗他?)不可以跟他罵來罵去,我很怕他,他一邊拉我衣服,我很怕他跟我打架」、「(乙○○是先問你有沒錢再抓住你衣領,還是先抓住你衣領再問你有沒有錢?)他是先抓我衣服,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我沒有錢,他就想要跟我動手,我怕他,我就拿我口袋裡的1千元給他」、「(1千元是你自己拿出還是被告將手伸入你口袋拿的?)是我拿出來給他的」、「(可是你在檢察官偵訊時,你作證說:『乙○○問我有沒有錢,我跟他講,我沒有錢,乙○○就伸手抓住我衣服領口,另外一隻手抓我的口袋,他發現我有1千元,就自行拿走了』,與你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是他先跟我拿口袋的錢的。是我一邊走,他在我前面,他問我有沒有錢,又摸我口袋,問我口袋裡有沒有錢,他不知道有沒有錢在裡面,我就說『好嘛,不然你放開手』,我就拿口袋的錢給他」等語(本院卷第
132至134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曾拳毆被害人甲○○,已知甲○○有肢體上障礙。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直接拉住甲○○之上衣領口,狀欲毆打(證人甲○○稱:「好像會跟我打架的樣子」),同時詢問甲○○「有沒有錢?」等語,而非先詢問甲○○身上有無金錢,經甲○○答稱「沒有」後,才出手拉住甲○○之領口而為強暴行為;亦非被告從甲○○之口袋搜出1千元並強行取走無疑。又被告前開以手拉被害人甲○○上衣領口,狀欲毆打,同時詢問甲○○身上有無金錢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顯係以如不交付金錢,將遭到毆打之將來惡害通知恐嚇被害人;參以證人甲○○證稱:「我不給他錢,他好像會跟我打架的樣子」、「我很怕他跟我打架,我就說『好嘛,不然你放開手』,我就拿口袋的錢給他」等語,顯見被害人甲○○主觀上亦認被告前揭舉動,係以如不交付金錢,即予毆打之將來惡害通知而對其恐嚇,致其因恐遭毆打,心生畏怖,而自行交付1千元現金甚明。
(三)況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雙手均可作向前、向外平舉、向上舉高及彎曲等動作,惟因右肩較為無力,左手則因動過手術,動作過大略覺疼痛等語,並當庭試為前開動作,並無不能完成之情形。又證稱:當日因為先在教會打球,已經很累了,所以乙○○拉住我的衣領時,我沒有將他的手擋開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6頁),顯見被害人甲○○雖屬肢體障礙,惟未至全然無力,致不能格擋被告之手以抗拒被告拉其衣領之程度;參以其前證述:「(乙○○抓住你領子時,你當時有無辦法反抗他?)不可以跟他罵來罵去,我很怕他,他一邊拉我衣服,我很怕他跟我打架」、「乙○○摸我口袋,問我口袋裡有沒有錢,他不知道有沒有錢在裡面,我就說『好嘛,不然你放開手』,我就拿口袋的錢給他」等語,尚於對被告稱:「好嘛,不然你放開手」後,才取交口袋內之現金,顯見甲○○仍保有部分之自由意志,僅因被告前開恐嚇行為,心生畏懼,惟恐不交付金錢將遭毆打,而交付上開金錢,其意思自由未因被告恐嚇行為而遭完全壓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前者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以當場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7號、87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就行為人之犯行,以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為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如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屬恐嚇取財之範疇,不能逕論以強盜罪責。
四、本件被告利用被害人甲○○肢體障礙,以拉住甲○○之上衣領口,狀欲毆打,並以恫嚇語氣問稱:「有沒有錢?」等語,係以如不交付金錢,即予毆打之將來惡害相通知,而屬恐嚇行為,而甲○○係因恐遭毆打,心生畏懼,自行取交上開現金,尚未達於喪失自由意志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應論以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並未當場以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不能以該罪論處,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理。至辯護人另以被害人甲○○係因中度多重肢體障礙,致無抗拒能力,其不能抗拒之情況與被告拉住其衣領無因果關係存在,認應改論刑法第325第1項之搶奪罪等語。
然被害人甲○○係因被告前開恐嚇行為,而自行取交金錢予被告,並非被告乘甲○○不及抗拒之際,奪取上開現金,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亦不得以該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係同村族人,復明知被害人係屬中度多重障礙,不思族人之間相互扶持,對於肢體障礙之人平等對待,竟不顧族人之義,毫無尊重及同情之心,反利用體能優勢,恐嚇被害人交付錢財,價值觀念偏差,行徑惡劣,本應重懲;惟念其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而犯罪所得為1千元,非屬鉅款,造成另一被害人林李金葉之財產損失幸非嚴重,及被害人甲○○心存仁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給他一次機會,希望他不要再做錯事」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表明原諒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末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96年2月26日,尚在該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期限以前,所犯罪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且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本院先後於97年1月28日、4月10日,二度發布通緝,有各該通緝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97-1頁),即無前開減刑條例第
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於羈押前從事採收 梅子 臨時工,家境勉持,於首度緝獲時經定以1萬元保證金仍無從籌足具保等家庭及經濟情況,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本院具保辦理程序單、法警報告書、第二次緝獲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2、84、99頁),併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陳思睿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