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全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21號聲請人 鄭展翔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居留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當事人間因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所謂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且按行政訴訟法第301條,此項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另所謂釋明,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
二、再按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而設立之制度,行政訴訟法依訴訟種類不同分別設其救濟制度,一為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一為保全程序(假扣押及假處分),其中假處分相對於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具有補充性。申言之,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即具有執行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二者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06號裁定參照)。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保全強制執行及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經合法入境後,遭相對人強制出境,嚴重影響聲請人之人身自由與遷徙自由。聲請人自接獲相對人民國104年11月10日內授移北北服韻字第1040954910號函(下稱原處分)後,已依法提起訴願,並於105年1月11日接獲行政院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請求。相對人移民署承辦人員在農曆新年後,不斷致電要求聲請人離開臺灣,否則就要派員擒拿並遣送回大陸,令聲請人又驚又氣,心生畏怖。爰提起本件聲請,求為裁定在原處分行政爭訟確定前,准許延長聲請人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之有效期限(至107年5月7日)云云。
四、查原處分內容係不予許可聲請人依親居留延期案,並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有原處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部分,若提起行政訴訟,本案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目的無非係為禁止相對人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關於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暨註銷居留證之執行,其暫時權利保護途徑應係聲請停止執行,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依首開法條規定,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次查,原處分關於「不予許可聲請人依親居留延期案」部分,其本案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惟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倘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縱聲請人曾經相對人移民署承辦人員要求離開臺灣,核屬要求聲請人遵守原處分之行為,聲請人主張其心生畏怖係一己之主觀感受,尚難認已釋明此部分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不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張國勳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