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 邱正宏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黃世傑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為臺北市景升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網路上(網址:http://www.gscline.com),刊登診所醫師之介紹有如下之字句:「邱正宏醫師是國內同時具有:1.頭頸外科專科醫師2.顏面整形重建外科醫師3.美容醫學專科醫師4.美國美容外科學會會員……我們提供『睡眠麻醉療法』,可以讓您在完全無痛和生理監視的睡狀態中,完成4D埋線拉皮治療……4D埋線拉皮-微創逆齡抗老術」、「台灣最好的整型醫師」、「……先進的光能淨血療法……抗老回春」等(下稱系爭廣告),被上訴人以前揭醫療廣告屬無法積極證明或誇大醫療效能方式之違規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6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及第115條之規定,以民國103年4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3065201號裁處書(即原處分)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24日府訴二字第103090968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28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稱系爭診所刊登廣告部分,其性質應屬醫學新知而
非醫療廣告,且上訴人已揭示完整學經歷,並未誇大不實。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於系爭診所網頁刊登之「4D埋線拉皮、光能淨血療法」部分,皆係向瀏覽該網頁頁面之民眾介紹該醫療器材之功用,上訴人之目的僅係藉由該版面簡單之文字描述,將其專業知識提供給一般社會大眾參考,並不具有招徠醫療業務之用意。且上訴人均已提出相關證書證明,另「頭頸外科專科醫師」原僅係上訴人強調其外科專業部分在於頭頸部位,嗣因被上訴人103年2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1147800號函請求上訴人改善,上訴人早已於原處分前即將該文字刪除。該「完全無痛」是在全身麻醉處說明,並無不實之處;而「逆齡抗老」,更單純是指透過埋線拉皮之手術,得使接受手術者違反實際年齡所應該有之外表,而顯得更加年輕,此確實為該手術之效果,更是許多醫學美容消費者至診所請求提供之服務內容,況上訴人已於同網頁註明「效果維持兩年」,亦已告知消費者相關效果、風險,並無任何誇大之處。
㈡原處分認為系爭診所網頁內容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之規
定,惟該法並未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構成要件,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補充之,被上訴人所提出衛生福利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3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70201112號函中之說明,並未揭示「應完整揭示學經歷」、「應以衛生福利部核發之證書類別」等義務,則被上訴人如何自該函中得出上訴人有上開義務,應由被上訴人先為說明;再者,縱使系爭診所網頁內容有違反該函文,而原處分援引之衛生福利部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則違反此行政命令之效果是否即得以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處理,即有疑問,該函示逕自就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之構成要件加以規範,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㈢本件原處分就上訴人於網頁提供之系爭介紹內容之限制,涉
及上訴人之商業性言論自由、工作權、財產權、生存權以及一般民眾資訊取得自由之基本權限制。本件被上訴人所稱之醫療廣告亦屬商業性廣告之一種,參酌大法官解釋,原處分援引未經法律明文授權之函釋作為處罰上訴人之依據,實已侵害人民之言論自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網頁未完整揭示學經歷,且「頭頸外科專科醫師」
非屬衛生福利部核發之證書類別;「完全無痛、逆齡抗老」等屬無法積極證明或誇大醫療效能之違規醫療廣告;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醫療法,並非依行政命令方式裁處;本件爭議之衛生福利部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可於網路上衛生福利部醫事司業務資訊之醫療廣告管理專區及被上訴人美容醫學專區相關法規查詢到。
㈡就上訴人強調已於網頁(網址:http://www.gscline.com/f
atlocallaser.htm)修正前開經歷之文字乙節,該案為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5日函轉民眾檢舉案件,上訴人刊登醫師學經歷未依規定完整揭示,「溶脂」、「唯一」、「權威」等字樣,涉及誇大難以積極證明內容為真實、強調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核已違反醫療法第85條及第86條規定,被上訴人基於輔導立場,業以103年2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1147800號函輔導改善,兩者實為不同案件。
㈢又本件系爭廣告經被上訴人103年12月5日複查網頁(網址:
http://www.gscline.com/thread.htm),仍未修正網頁內容,上訴人明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仍未審慎檢視網頁內容,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本件違章事實明確,自應受罰,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上訴人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符合法律比例原則,是上訴人所述委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按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專科醫師制度之規定,係為提
昇醫療品質,對已取得醫師資格而繼續接受臨床專業訓練者,所為之專長認定,並讓人民得以瞭解醫師專業,尋求正確且合宜的醫療服務。由衛生福利部審認核發之醫師專科分科僅23科,並未包含「頭頸外科、顏面整形重建外科、美容醫學」等專科,系爭廣告登載原告學經歷未完整揭示全銜,逕自組合另創名稱,已足使民眾有誤認前開民間團體核發證書為衛生福利部核發專科醫師證書之虞;前開經歷係各該專業醫學會核發之證書,非屬衛生福利部發給之專科醫師證書,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所稱「經歷」係指醫師在醫療機構服務,或取得民間團體核發證照等持有證明文件者而言,若以之為廣告,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無法積極證明其為真實之內容。上訴人迄今仍未檢附「頭頸外科專科醫師」佐證資料,無法積極證明刊登內容為事實,本件違章事實明確。再醫療廣告係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然醫療非屬營利事業,其廣告之商業言論,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之情形,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綜觀系爭診所廣告內容訊息,強調「完全無痛」、「逆齡抗老」、「先進的光能淨血療法,抗老回春」等聳動用語,然全身麻醉係中樞神經系統之抑制,老化為人體持續漸進且不可逆之過程,醫療行為有其風險及注意事項,美容醫學之施行效果係短暫性的緩解,前開廣告詞句實屬無法積極證明或誇大醫療效能方式之違規醫療廣告,非上訴人所稱提供民眾醫學新知、不具有招徠醫療業務之用意。上訴人所刊登系爭廣告中涉及誇大難以積極證明內容為真實、強調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系爭廣告經被上訴人數次複查仍未修正,核已違反醫療法第85條所規定之醫療廣告可登載之範疇項目,以及第86條第7款不得以不正當方法為宣傳之規定。上訴人明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仍未審慎檢視網頁內容,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上訴人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符合法律比例原則。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414號解釋意旨,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乃
立法者基於國民健康此一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而對醫療廣告之內容所為較嚴格之規範,係屬同法第86條之補充規定。
故凡不符合醫療法第85條規定內容之醫療廣告,而以變相方式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者,即為醫療法第86條規範之對象。再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條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醫療法之規範係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配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而言,限制廣告刊登並處以罰鍰係達成目的侵犯最小手段,此種規範符合目的達成之有效性,所涉及者係重大公益目的維護國民健康,所以對於廣告內容自可為合理之限制,並未違反衡平法則,上訴人主張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之處罰要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殊無可取,上訴人聲稱侵害其言論自由及工作權,所陳不足採據。
㈢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本於中央主管機
關職權,為執行醫療法之必要,就醫療法第8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他不正當方式』規定之適用,究其內容並未涉及限制人民權利或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等事項,僅為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醫療法)之限度及目的,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系爭廣告經被上訴人審認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即為憲法第23條所稱之法律,非以行政命令之方式予以裁處,另衛生福利部醫事司業務資訊之醫療廣告管理專區及被上訴人美容醫學專區之相關法規,均可查詢到衛生福利部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被上訴人依該函論處,並無違誤。末以管制醫療廣告與管制藥品廣告相同,雖均有可能侵害人民言論自由,且因醫療廣告具有工作權之屬性,故加以管制亦可能侵害該工作權,且依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所稱「人民平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雖係直接確保傳播媒體之表現自由,間接亦在保障人民資訊取得自由,是以醫療廣告雖係商業性言論之一種,但所謂醫療新知之提供、醫療服務內容之說明,實易與具招徠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有界限模糊之情形。且何謂具招徠醫療業務,更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在認定時,不但極為困難,對於醫療院所而言,亦係難以完全正確操作之法律界限,稍一不慎,即可能觸法。況於現今社會,醫療服務商業化確為趨勢,與其舖天蓋地加以限制,不如適度允許商業醫療廣告,再加以明文規範,此部分應由主管機關加以深思,始能取得「政府避免誇張、不實之醫療廣告殘害民眾權益」、「醫療院所適度藉由廣告宣傳醫療業務,使醫療業務價格透明化、業務施作流程公開化」、「民眾方便取得醫療新知、深入瞭解醫療業務實務」之三贏局面。從而,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係違反醫療法第86條規定,被上訴人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15條之規定處以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認上訴人之訴為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定由衛生福利部審認核發之醫師專科分科僅23科,並未包含頭頸外科、顏面整型重建外科、美容醫學等專科,系爭廣告所登載上訴人學經歷未完整揭示全銜,逕自組合另創頭頸外科專科醫師、顏面整型重建外科專科醫師、美容醫學專科醫師等名稱之行為,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然細譯原審判決所引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3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70201112號函釋(下稱衛福部97年3月28日函釋),主管機關顯認為拮取部分內容之文字行為,尚應符合與醫療機構診療科別並列之要件,始為違反醫療法第85條,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學經歷內容是否與醫療機構診療科別並列乙節,殊未調查及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原審法院於「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是否係就人民言論自由進行限制,該條款所定「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處罰構成要件,是否有悖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乙段,先係論斷醫療廣告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評價內涵,不應割裂評價;後又說明醫療法第86條之規定不違反衡平原則,然並未於判決書內記載任何就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何以未違反明確性原則之理由,又僅引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條號而無任何推理、推論,自與判決不備理由無異。㈢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下稱衛福部97年12月30日函)之解釋性行政規則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醫療法第86條既屬裁罰性處分之構成要件規範,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32、491號解釋意旨,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規定「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並無何謂「不正當方式」之原則性提示或例示,內容指涉廣泛,行為人顯難以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義務之違反,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再依司法院釋字第36
4、509號解釋、第41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係就醫療廣告之內容以禁止規範之方式規定,自屬限制人民商業性言論自由、工作權、財產權、生存權以及一般民眾資訊取得自由等基本權之規範無疑。則不論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第723、724號解釋意旨,基於法治國家之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為干預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時,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或於法律有授權之情況,行政機關方得以命令為補充或執行性之規定或解釋,且法律保留原則不僅泛泛要求行政機關的負擔處分須有法律的依據,更要求是一種有限制、明確規定的授權,使得公權力對人民全力的干預可以被預測,然醫療法第85、86條並未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補充之,是以衛福部97年12月30日函逕自創設醫療法第85條、第86條第7款所無之構成要件,實質限制人民之自由,非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醫療廣告受到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依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顯悖於法律保留原則。
六、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醫療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
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85條規定:「(第1項)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3項)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103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87條規定:「(第1項)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2項)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本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學歷,指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中醫學、牙醫學或其他醫事相關系、科、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之學歷;所定經歷,指在醫事機構或醫事校院、團體服務、進修,持有證明文件之經歷。」。
㈡次按醫師第7-1條規定:「(第1項)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
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第3項)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2條第2項規定:「非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醫師名稱。」而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醫師依本辦法所定之分科完成專科醫師訓練或領有外國之專科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參加各該分科之專科醫師甄審。(第2項)醫師於接受前項專科醫師訓練前,應先完成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以下稱一般醫學訓練);其訓練期間如下:……」第3條規定:「醫師之專科分科如下:一、家庭醫學科。二、內科。三、外科。四、兒科。五、婦產科。六、骨科。七、神經外科。八、泌尿科。九、耳鼻喉科。十、眼科。十一、皮膚科。十二、神經科。十三、精神科。十四、復健科。十五、麻醉科。十六、放射診斷科。十七、放射腫瘤科。十八、解剖病理科。十九、臨床病理科。二十、核子醫學科。二十一、急診醫學科。二十二、職業醫學科。二十三、整形外科。」㈢又按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依醫療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以下稱網路資訊),指醫療機構透過網際網路,提供之該機構醫療相關資訊。(第2項)前項資訊之內容,除本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者外,得包括有關該醫療機構之一般資料及人員、設施、服務內容、預約服務、查詢或聯絡方式、醫療或健康知識等資訊。」第6條規定:「網路資訊內容,應由醫療機構負責其正確性,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無法積極證明其為真實之內容。」第7條規定:「網路資訊所載之醫療或健康知識,應標示製作或更新日期,並加註內容來源或主要科學文獻依據。」㈣衛福部97年3月28日函釋:「主旨:所詢醫療機構市招刊登
內容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查醫療機構廣告之內容,依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包括醫師之經歷及醫療機構之診療科別。同法施行細則...第59條則規定,『診療科別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專科別為限。』..。三、本署96年8月6日署醫字第0960034392號函所定醫師具有1個月以上專科醫師資格者,若均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8條所定經歷或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經事先報准者,得將該等訊息刊登於市招。
惟其表述方式於整體觀察時,仍應可供民眾辨識為醫師之經歷;如市招內容將醫師經歷內容擷取部分文字而與醫療機構之診療科別並列,並足使民眾混淆或誤認為醫療機構之診療科別,涉屬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乃主管機關針對診療科別之項目所為之函覆,無違醫療法第85條規定之意旨,自得援用。衛福部97年12月30日函謂:「主旨:
為配合『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公告事項之發布,有關醫療法第86條第7款『其他不正當方式』規定之適用……說明:……三、復為配合上揭公告事項之放寬規定,嗣後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85條及上揭公告事項刊登時,如涉及下列情事時,請依同法第86條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定查處認定:…(五)誇大醫療效能…之宣傳。…(九)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此部分內容,無非係主管行政機關依前開立法意旨之說明,就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不正當方式」所為例示性之說明,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上開內容未逾越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之規範文義,且與法律規範意旨相符,自得採用。
㈤查上訴人於網頁上登載「邱正宏醫師是國內同時具有:1.頭
頸外科專科醫師2.顏面整形重建外科醫師3.美容醫學專科醫師4.美國美容外科學會會員……」「1.針對特別怕痛的病人,我們提供『睡眠麻醉法』,可以讓您在完全無痛和生理監視的睡狀態中,完成4D埋線拉皮治療,治療後立刻清醒過來……」「4D埋線拉皮-微創逆齡抗老術」、「台灣最好的整型醫師」、「……先進的光能淨血療法……(療效及適應症)抗老回春」等廣告,另網頁末端有醫學美容之預約專線、門診掛號專線、門診時間及地址等資訊,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審判決據以論明上訴人診所網頁上刊登之上揭文字,客觀上足使患者知悉上訴人診所提供醫療業務內容,進而接洽詢問或預約就診,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業已滿足醫療法第9條所規範之定義,核屬醫療廣告無訛。系爭廣告內容登載「邱正宏醫師是國內同時具有:1.頭頸外科專科醫師
2.顏面整形重建外科醫師3.美容醫學專科醫師4.美國美容外科學會會員」顯未揭示上訴人「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再按諸醫師法第7-2條第2項明定「非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醫師名稱。」同法第7條規定專科醫師訓練機構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專科醫師訓練課程基準,擬定訓練計畫,辦理專科醫師訓練;其接受專科醫師訓練之人數,應依核定訓練容量為之;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醫師之專科分科共23科(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3條參照),並未包含系爭廣告之「頭頸外科專科」、「美容醫學專科」專科,自無法證明上訴人係依醫師法規定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之專科醫師,至於上訴人所持民間各該專業醫學會團體核發之證書,尚非為衛生福利部核發專科醫師證書,上訴人系爭廣告足使人混淆或誤解其為衛生福利部核發之專科證書,系爭廣告不符合醫師法第8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且被上訴人前於103年2月17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1147800號函請上訴人改善,已明白揭示「學經歷未完整揭示」在案(見103年10月16日被上訴人答辯狀所附被證4),上訴人自不能謂為不知情,其違章事證明確。再綜觀其網頁整體廣告內容訊息,強調「完全無痛」、「逆齡抗老」、「先進的光能淨血療法,抗老回春」等用語,原審判決據以證明全身麻醉係中樞神經系統之抑制,老化為人體持續漸進且不可逆之過程,醫療行為有其風險及注意事項,美容醫學之施行效果係短暫性的緩解,前開廣告詞句實屬無法積極證明或誇大醫療效能方式之違規醫療廣告,非上訴人所稱提供民眾醫學新知、不具有招徠醫療業務之用意。上訴人所刊登系爭廣告中,醫師學經歷未依規定完整揭示,又使用「完全無痛、」、「唯一」、「權威」、「台灣最好」等字樣,涉及誇大難以積極證明內容為真實、強調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醫療廣告已符合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之要件,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於法核無違誤;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所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
㈥上訴意旨雖謂醫療法第86條係裁罰性處分之構成要件規範,
但第86條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並無何謂「不正當方式」之原則性提示或例示,行為人難以預見何種行為將構成義務之違反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系爭函已實質限制人民之自由,顯悖於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惟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倘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32號及542解釋意旨參照)。按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係同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外之概括規範,屬有待價值填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細繹醫療法第86條第1款至第6款所定要件及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草案說明,再參照醫療法第1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可知,醫療行為涉及醫療資源與病患權益,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醫療廣告,除名稱、執照證號、地址、電話、醫師姓名、學歷、經歷、是否為健保特約醫院、診療科別及時間等基本資訊外,應避免刺激或創造不必要之醫療需求、傳達與事實不符或有使就醫需求之患者陷於認知錯誤之情形。衛福部97年12月30日函謂:「主旨:為配合『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公告事項之發布,有關醫療法第86條第7款『其他不正當方式』規定之適用……說明:…三、復為配合上揭公告事項之放寬規定,嗣後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85條及上揭公告事項刊登時,如涉及下列情事時,請依同法第86條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定查處認定:…(五)誇大醫療效能…之宣傳。…(九)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此部分內容,無非係主管行政機關依前開立法意旨之說明,就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不正當方式」所為例示性之說明,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上開內容未逾越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之規範文義,且與法律規範意旨相符,符合醫療廣告不能使有就醫需求之患者陷於認知錯誤之立法目的,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
㈦再按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
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就上開規定保障之權利若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並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本院釋字第414號、第577號及第617號解釋在案。」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在案。醫療行為非等同於一般商業行為,因其具有公益性質,且直接涉及民眾健康,為提高醫療品質及保障民眾就醫權利及維持社會秩序,故衛生主管機關應就醫療廣告加以監督管理,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自有其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或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法,核屬其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蕭忠仁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