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718號受罰人即證人 莊訓化
莊雅圭 上開受罰人因原告 莊廖阿莊育仙莊育民莊淑錄 、陳莊良旐、 莊淑雀莊淑春莊育亮 與被告 許嘉興 即高雄市私立圓山幼兒園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辛○○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18號原告壬○○、甲○○、乙○○、庚○○、子○○○、己○○、戊○○、丙○○與被告癸0000000000000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106年2月14日到場應訊,受罰人已分別於105年11月8日、105年12月26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通知書均寄送至高雄市○○區○○○○街○○號,由辛○○本人簽收自己之通知書,及以丁○○同居人身分簽收丁○○之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78、180、252、253頁),受罰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違背證人作證之義務,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爰各處以罰鍰1萬元,以資懲儆。又本院另訂於106年3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通知書已先寄送,於106年2月18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希受罰人均能準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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