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37號原告 陳秀妹 特別代理人 潘文妙 被告 潘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陳秀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22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
(一)原告陳秀妹與被告潘金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9年度訴字第342號),原告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經兩造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682元,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2,682元。嗣上開事件,業經成立和解,依兩造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因此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227元(計算式:12,682×1/3=4,227),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