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7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王立育
郭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王立育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王立育上訴及追加起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立育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郭泉源應再給付上訴人王立育新台幣(下同)200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王立育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起訴部分),由王立育負擔。
貳、郭泉源上訴部分: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郭泉源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王立育於第二審程序中擴張起訴請求32,921元(含健保費5,243元、推拿費780元、交通工時費21,822元、車資3,076元、手機損害增加2,0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定遲延利息部分(見本院卷7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立育(下稱王立育)主張:㈠王立育於原審起訴主張:郭泉源於109年7月7日毆打王立育
,致王立育頭部受傷及眼鏡重摔地面造成鏡片刮傷、鏡框彎曲,王立育因郭泉源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1.醫療費用部分:王立育因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300元、中醫傷科復健治療5,820元、貼藥布費用600元、精神損害至診所治療,醫療費用1,540元。2.財產損失部分:王立育因眼鏡鏡片磨損刮傷、鏡框彎曲,支出費用3,000元、手機重摔之損害3,100元。3.工作損失部分:王立育每日工資2,372元,受傷期間60日無法工作,工資損害142,320元。4.精神慰撫金:受傷部分200,000元、開庭受第二次及第三次身心傷害90,000元,共290,000元。總計,王立育所受損害總計446,680元,郭泉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郭泉源給付王立育446,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王立育於上訴審補陳:除原審判決王立育勝訴部分,郭泉源
應再賠償以下所述之金額:1.醫療費用部分,郭泉源應給付王立育因受傷看診7個月期間,所支出之健保費用計5,243元(計算式:每月健保費749元×7個月=5,243元)。另王立育已找到 明哲 外科診所200元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郭泉源應再給付該部分之醫療費用。此外,王立育到仁和堂診所看診後,推拿費用共計780元。2.就診交通費用:王立育就診是自行開車,郭泉源應給付因此所支出之油費,經換算後係3,076元。3.就診及交通花費的時間費用:因就診損失之看診時間費用共12,749元,及就診損失之交通時間費用6,072元。4.財產損失部分,手機除估價單1,100外,再請求4,000元。5.工作損失部分,在家休養5日,工作損失11,860元。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僅判給3萬元過低,應再多給付18,743元。7.綜上,郭泉源應再給付王立育62,723元(5,243元+200元+780元+3,076元+12,749元+6,072元+4,000元+11,860元+18,743=62,723元)。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郭泉源(下稱郭泉源)答辯:㈠郭泉源於原審陳述:兩造是住在附近,王立育一直檢舉郭泉
源,一直要告郭泉源,郭泉源是要王立育不要一直檢舉郭泉源環保的問題,王立育就拿手機拍郭泉源,郭泉源會怕,所以才不小心把王立育的手機打掉,這個手機是舊的,還要郭泉源賠償,並不合理。
㈡郭泉源於上訴審補陳:1.醫療費用部分,王立育於本件請求
之中醫治療費用5,820元,難認與挫傷有關,非屬合理之醫療支出,應予駁回。2.財產損失部分,就王立育之眼鏡鏡片磨損刮傷是否為郭泉源造成,又縱為郭泉源造成,所造成損害程度為何,或許其鏡片原本即有磨損刮傷等情,均未深究,甚且坊間眼鏡行一般就鏡框彎曲之調整並未收費。至於手機之維修費,王立育僅提出估價單,其是否確有修理而有支出該費用,且其損害為手機背蓋及保護手機之防摔氣墊鼓刮損,縱更換全新亦不需花費1,100元。3.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酌減至15,000元。
三、原審為王立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郭泉源應給付王立育41,560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王立育其餘之訴。雙方就其等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查:
㈠王立育就其對郭泉源主張而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擴
張起訴聲明。而本件對於王立育之請求,由於其請求之項目數額多有混雜,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闡明如下:「一、醫療費用(含醫療花費300元、復健5,820元、貼布600元、至診所治療費1,540元)起訴請求共8,260元,一審判決准7,460元。王立育僅就其中200元不服提起上訴,另擴張起訴請求30,921元(含健保費5,243元、推拿費780元、交通工時費21,822元、車資3,076元)。二、財損費用(含眼鏡3,000元、手機3,100元)起訴請求6,100元,一審判決4,100元(含眼鏡3,000元、手機1,100元,駁回手機2,000元)。王立育就手機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要再請求4,000元、其中2,000元係上訴,另2,000元係擴張起訴請求。三、工作損失(60日,每日2,372元)起訴請求142,320元,一審全部駁回。王立育就其中5日共11,860元提起上訴。四、慰撫金起訴請求29萬元,一審判決3萬元。王立育上訴請求再給付15,000元,今日再擴張為18,743元。」並經王立育同意後,其將聲明更正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郭泉源應再給付上訴人王立育32,803(按即200+2000+11860+18743=32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郭泉源負擔。」並「擴張起訴聲明:一、被上訴人郭泉源應給付上訴人王立育32,921元(按即30921+2000=32921)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擴張之訴費用由人郭泉源負擔。」(見本院卷75、76頁)。郭泉源答辯聲明為:「上訴部分:上訴駁回。擴張起訴部分:擴張之訴駁回。」(見本院卷77頁)。
㈡郭泉源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1.原判決
關於命郭泉源給付王立育超過16,540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命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王立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王立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兩造於109年7月7日11時45分許,在王立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前發生爭執,郭泉源徒手毆打王立育臉部,致王立育受有左側顳區、眼眶區腫痛、頭暈嘔吐之傷害,郭泉源上述傷害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36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3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09年度簡字第1361號刑事簡易判決郭泉源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採憑。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王立育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1.王立育主張因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300元、中醫傷科復健治療5,820元、貼藥布費用600元、至診所治療,醫療費用1,540元等情。查王立育於原審已提出明哲外科診所收據100元、仁和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據計5,820元、新活力診所藥品明細收據1,540元(起訴狀6張收據共1,290元、追加訴之聲明狀1張收據250元,合計1,540元),總計7,460元;另於上訴時補提明哲外科診所200元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31頁),以上合計7,660元(7460+200=7660),本院認為上述金額部分,為有理由。至於貼藥布費用600元部分,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本院即難以認定,且該貼藥布費用亦難認係本件傷害之必要支出。
2.王立育上訴時主張健保費用5243元及傳統推拿整復780元之支出,亦應由郭泉源負責賠償等語。因健保費用本係投保人依法應為之支出,尚難認係損害之支出;而傳統推拿整復則無法認定係本件傷害之必要支出,故均不應准許。另郭泉源抗辯上開王立育所支出之中醫傷科復健治療5,820元部分,非屬合理之醫療支出等語,則因本件王立育係遭受郭泉源毆打成傷,中醫診所診斷左太陽穴挫傷並為相關醫療處置,王立育既確實有至中醫診所醫療,對於診所所為醫療行為之支出,當可認定係必要之支出,故郭泉源所辯,尚無足取。
㈡財產損失部分:
1.王立育主張因眼鏡鏡片磨損刮傷、鏡框彎曲,支出費用3,000元、手機重摔之損害3,100元。其中眼鏡鏡片支出3000元部分,王立育於原審提出仁愛眼鏡隱形眼鏡資料卡(見原審卷65頁)為證;手機部分依王立育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65頁),記載費用為1100元,因此本院認為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應以4,100元(計算式:3000+1100=4100)為合理。
2.王立育上訴時固主張對於手機之毀損,其再請求4,000元(包括對原審判決敗訴之2000元提上訴,及追加請求2000元)等語,然其僅空言主張該損害,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該4,000元之損害害,自難採憑。又郭泉源雖抗辯王立育所請求眼鏡鏡片及手機之損害是否係郭泉源行為所導致,且數額亦過高等語,則因王立育遭郭泉源毆打後,確有造成眼鏡及手機掉落地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67號偵查卷審閱無誤,且對於損害之數額亦有王立育提出眼鏡資料卡及估價單(見原審卷65頁)為證,故郭泉源空言否認該等損害,自不可採。
㈢工作損失部分:
王立育於原審主張每日工資2,372元,受傷期間60日無法工作,而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其則請求無法工作之日數改比5日計算,請求郭泉源給付11,860元等語。然依王立育提出之明哲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①左側顳區眼眶區腫痛②頭暈、嘔吐」、「醫師囑言:本院門診治療」,另仁和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左太陽穴挫傷(被毆打)」,而依據上述2份診斷證明書,均無王立育必須休養60日或5日無法工作之記載,故王立育主張其因受郭泉源傷害,有5日無法工作云云,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自難准許。蓋身體受傷非當然無法工作,是否因傷無法工作,應依傷勢狀況及工作內容由醫生診斷判明之,故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
㈣就診交通費3076元及就診與交通花費時間費用21822元之損害部分:
王立育於上訴程序中,追加起訴請求24898元(含就診交通費3,076元及花費時間之費用21822元)之損害賠償。然查,王立育所主張之就診交通費係自行開車,其估算相關油費,然其是否確有開車支出油費,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個人開車係生活日常必須行為,其是否專因本件傷害須就診之故而發生油費損失,亦無法證明,故此部分之請求,尚難遽採。至於其另以看診及交通花費之時間,再以每小時工資296.5元計算其損失共21822元,請求賠償,亦因此部分係屬工作損失之範疇,且花時間就診(含開車及看診時間),於該時段內,並非當然會有工作損失,王立育主張其因就診有花時間即受有損失工資計算之損害,無限制擴大其損害範圍,顯屬無稽,要無足取。
㈤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王立育因受郭泉源被告傷害,於109年7月7日至明哲診所就診,並陸續至仁和堂中醫診所、新活力診所治療,顯見王立育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郭泉源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及雙方之經濟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王立育所受傷害之程度,本件認王立育之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核屬允當。從而,本件王立育上訴時主張原審所判定30,000元之數額過低,應再多給付18,743元云云;郭泉源上訴主張原審判定之金額過高,應減為15,000元云云,經核皆屬無據,均不可採。
㈥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41,760元(計算式:7660+4100+30000=41760)。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王立育對郭泉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王立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王立育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業於110年5月4日合法送達郭泉源,有郭泉源於追加訴之聲明狀上簽名在卷可佐(見原審卷61頁),則郭泉源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王立育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郭泉源之次日即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王立育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郭泉源應給付原告41,760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王立育起訴部分,判准王立育於41,560元之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屬適法。從而,本件:㈠郭泉源就其敗訴部分,部分聲明不服(即逾16,540元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
主文貳所示。㈡另王立育就其敗訴部分,亦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擴張),經核就上訴部分於其中200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審駁回該部分之請求,並非適法,應由本院加以廢棄改判;至王立育其他上訴部分及所為訴之追加(擴張),經核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判決如主文壹所示。
五、本件王立育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因王立育勝訴部分僅200元,金額甚微,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明由王立育一造負擔。至於郭泉源上訴部分,其既受敗訴判決,該部分之上訴費用自應由郭泉源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本件王立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郭泉源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鄭百易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