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15號

原告 陳俊仁

被告 蔡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撤回對於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此有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原告撤回對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慎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小客車毀損,而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15,689元(零件5,189元、工資2,500元、塗裝8,0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系爭小客車之必要費用為11,3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本件有發生碰撞推擠,擠壓造成保險桿內零件損害,被告所述並不合理。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3年6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自家門口欲路肩停車,因透過車內銀幕後退,並未看見有推移系爭小客車之情形,是事後看監視器畫面才得知,並無造成系爭小客車的損壞,也無烤漆脫落及板金凹陷,且要求更換新品並不合理。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車輛倒車推移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嘉市警交字第1131907593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8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遭推移後造成零件及烤漆毀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上開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觀之,被告所駕駛車輛,係倒車將系爭小客車推移數公分,可見推移之力道非小,且系爭小客車遭推移處為前保險桿,留有白色擦痕,高度及顏色與被告所駕駛車輛車尾處之相對高度之顏色相符,另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之修理零件均係位於前保桿內,是應可認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零件及烤漆均係被告倒車推移係爭小客車所致。至被告所提出車輛照片欲證明系爭小客車未遭毀損(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然依其所提出照片之光線可知顯非案發之夜晚時所拍攝,且被告僅提出系爭小客車車體部分照片,對於細部並無提出,亦難認系爭小客車未遭毀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觀之,被告倒車未注意後方停放之系爭小客車,且依當時狀況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被告顯有違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而系爭小客車依卷附資料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15,689元(零件5,189元、工資2,500元、塗裝8,000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自00年0月出廠,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至事故日即113年6月5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65元(計算式:5,189元÷(5+1)=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的工資2,500元、塗裝8,000元,總計系爭小客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1,365元。至被告抗辯更換新品部分,原告主張之更換零件部分已扣除折舊,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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