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宏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凃宏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凃宏南於民國109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進學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0號路燈桿旁右轉彎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同向之 王秀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秀連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壁挫傷併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併瘀腫與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凃宏南知悉其與王秀連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且該機車因而倒地,已可預見王秀連可能受有傷害,竟未施加援助或救護,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凃宏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29、35、37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秀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字卷第19至2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9、25至55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護交通安全,故駕駛人不得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於駕駛自用小客車過程中發生上開事故,致被害人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告已可預見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人、車倒地,被害人可能因此受傷或死亡,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個人聯絡資訊,旋即置被害人於不顧而逕自離開,自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至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固謂: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就「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致事故」致人傷亡而逃逸之處罰部分,因無前述不明確之情形,即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本案被告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確屬有過失,有前引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其於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自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83歲之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考量被告年歲已高,就自身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衡情均較常人低弱,復考量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
非難,然考量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未對被害人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又本案被告能坦承肇事逃逸犯行,顯見非無悔意,是核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可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
述傷勢後,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且顯見其守法意識較為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獲得被害人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現經濟來源為房租收入,每月租金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自己一個人居住,無須扶養他人,3名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3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述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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