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36號異議人 雷凱俞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賴立祥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8年5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110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月1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11032號民事裁定,以異議人所陳報相對人之戶籍地為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應行公示送達之情形,其聲請支付命令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10日內之108年5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自相識以來,相對人均與其家人居住在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地址,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中,亦曾記載此處曾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足信該址為相對人之住所,原裁定以相對人戶籍係設於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認相對人住所不明,而駁回異議人所請,應有不當。
三、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之戶籍,現係設於臺中市○○區市○○○路○○○號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足見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揆諸前揭說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原裁定以相對人須為公示送達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異議人雖以前詞異議,然除異議人片面陳述外,異議人並未能提出適宜之證據佐證,異議人所述已不可採,且經核對上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遷移過程,相對人於94年12月15日遷入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於103年4月29日遷出該址,足見相對人早於103年4月29日廢止「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為其之住所,益證異議人上開所稱,應有誤會。從而,原裁定認為異議人支付命令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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