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谷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谷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谷常於民國108年5月22日凌晨3時許,在其任職之臺中市○○區○○路0段0號「金悅富理容KTV」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之同日凌晨5時26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市○○○路、惠中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違規迴轉之情形,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在臺中市○○區○○路、臺灣大道交岔路口攔停後,發現鄭谷常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對鄭谷常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鄭谷常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
5月22日第GS0000000、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1044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則其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其本案危險駕駛途中未發生交通事故,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等情節,暨其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